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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杨某,。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左右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怪异,思想较为偏激,经常为琐事,并乱砸东西,甚至扬言要殴打原告且以死相逼,因此双方很难沟通并建立感情。2014年初,被告及其家人无故为难原告,为此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方可以接受,但原告要返还结婚时的彩礼约6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应返��其彩礼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