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特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华,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商特字第0019号申请人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武黄路北侧便民服务中心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增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华(曾用名金华轩)。被申请人李云。申请人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4年4月9日,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的旺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捞的旺公司向申请人借款1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办公楼702室、703室、707室、708室、709室、710室、711室、712室为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额28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4月9日向捞的旺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捞的旺公司未能偿还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124790.95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故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办公楼702室、703室、707室、708室、709室、710室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金华、李云在本院给予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浦增农贷借字(2014)第0511号)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债务已届清偿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华、李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淮增小贷高抵字(2014)第0521号)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金华、李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办公楼702室、703室、707室、708室、709室、710室的房屋抵押借款,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中载明债权数额均为180万元。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申请人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华、李云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办公楼702室(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44**号)、703室(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44**号)、707室(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44**号)、708室(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44**号)、709室(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44**号)、710室(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44**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分别在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鲁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基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