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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辽阳县八会镇人民政府与张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八会镇人民政府,张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辽阳县八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县八会镇本街。法定代表人:李海清,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永寿小区(新华路442号)。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该公司职员。原告辽阳县八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诉被告张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告张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政府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涛司机刘忠超驾驶辽K20J**号轿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辽阳市宏伟区新华路本辽高速口东侧时与原告单位的司机洪祥彬驾驶辽K20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由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大队认定,刘忠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祥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大队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的雅阁牌辽K203**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3013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400元。另原告花费拖车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涛还应赔偿96314.50元。被告张涛辩称:愿意赔偿,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司机刘忠超驾驶辽K20J**号轿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辽阳市宏伟区新华路本辽高速口东侧时与原告单位司机洪祥彬驾驶辽K20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宏伟交警大队认定,刘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洪祥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130,135.00元,花费鉴定费5400元。该车辆已在辽阳县首山镇压首兴汽车修配厂修理完毕。另原告花费道路清障服务费1200元。被告张涛的辽K20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单位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忠超驾驶辽K20J**号轿车与洪祥彬驾驶辽K20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辽K203**号轿车受损。对宏伟交警大队认定刘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洪祥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涛作为辽K20J**号轿车车主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30,135.0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36,735.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应为134,735.00元。按主次责任比列计算应为:134,735.00元×70%=94,3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辽阳县八会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共计94,3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