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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罗建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罗建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小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区兴国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601727-0。法定代表人王梦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洪,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环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与被上诉人罗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生产销售和水电及管道安装工程施工的企业,通过网上公开比选,先后中标了合江县水务局2007年、2009年、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为PE管材管件的购买和安装及管沟开挖回填。原告中标上述三个合江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后,均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由原告提供所生产的PE管材,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包括运输,管沟开挖及回填,通水试压等。双方约定,项目工程所用的PE管材按照原告提供的产品报价的一定比例为结算单价,以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在总工程款中除去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款后的余额为被告的承包工程价款,总工程款以原告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为准等,原告未向被告约定工程税费的承担。后双方照此约定执行,对2007年、2009年的工程结算均无争议,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承担税费。2011年12月4日,双方还就2009年的工程签订了书面的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双方2009年的工程结算金额及支付时间,也无要求被告承担税费的内容。本案争议所涉的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凤鸣供水站项目,于2011年10月初步验收,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价款为7382765.40元,后原、被告对该工程款的分配产生争议,被告罗建洪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004.40元。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合江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成都三环公司支付被告罗建洪尚欠工程款1223335.22元。后原告成都三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为收取工程款,向合江县水务局出具了金额为7259431.1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为“PE管材、管件”。后原告委托四川金点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该单位中标的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凤鸣供水站项目购销合同提供财税咨询。2014年6月9日,四川金点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财税咨询报告,结论为原告全额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259431.12元,纳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共314268.89元。原告遂认为,该7259431.12元工程款中,原告收取材料款部分仅占58.66%,其余均是被告收取的工程款,故被告应按比例分摊相应税费。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其代为垫付的税费129918元{314268.89×(1-58.66%)},并从2014年月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与合江县水务局关于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凤鸣供水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2日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由合江县水务局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59431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江县水务局2007年、2009年、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系原告先后中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内容为PE管材管件的购买、安装及管沟开挖回填等,工程结束后,该工程依法应该提供的发票和缴纳的税费,理应由原告承担义务和责任。原告在工程实施中,将管材运输、管沟开挖及回填、通水试压等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双方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报酬,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纳税主体的资格或产生工程纳税主体的转移。作为内部承包关系,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双方并无应该由被告缴纳有关税费的约定,原告也无据证明支付给被告的报酬里面是否属于未税金额,而被告辩解双方结算给被告的报酬已经属于税后所得,系“裸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税款,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成都三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合江县2010年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凤鸣供水站项目的管材购买安装及管沟开挖回填工程中,上诉人向该工程供应管材、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完工后,上诉人向业主单位出具了增值税发票7259431.12元,纳税314268.89元。在7259431.12元的工程款中,上诉人收取材料款部分占工程总价款的58.66%,其余的部分均是被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和缴纳相应税费的义务。虽然双方对发票提供和税费缴纳没有约定,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适格的纳税主体,在本案中,均应各自承担提供相应发票和缴纳税费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拒不缴纳,迫于无奈,上诉人代为支付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代其向业主单位提供发票而垫付的税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工程所涉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适格纳税主体。一、合江县2010年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凤鸣供水站项目的管材购买安装及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是上诉人投标并中标的。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是由上诉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由上诉人向业主单位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其工程款也是由业主单位拨到上诉人银行帐户上。因此,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只能由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出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中标工程部分内容的内部承包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不能约定纳税义务的转移。三、被上诉人按生效判决所得2010年工程款系按2009年工程款的比例类推的,且2009年工程款是约定不承担任何税收的工程款,即税后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2010年工程经法院判决所得工程款也不应承担任何税费的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其所获工程款部分的相应税费?而应否承担税费,主要看有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合江县水务局2007年、2009年、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理应承担工程款的纳税义务。被上诉人承包施工上诉人所中标的上述工程的部分内容,双方也未约定按其所收取工程款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税费,况且双方在合作并已履行完毕的合江县水务局2007年、2009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对该两年的工程款结算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税费。再有,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所领工程款的税费。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按其所收取工程款的比例承担相应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上诉人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