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郧府署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民事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郧府署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农行办公室)。负责人谢吉俊,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湖北郧府署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长岭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51-53号。负责人韩堂伍,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1月4日,申请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称:201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湖北郧府署业有限公司向郧县财政局申请借款3000000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8日向郧县财政局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我公司与被申请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将来案件的顺利执行,特申请法院对湖北郧府署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我公司自愿提供我公司在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2×××61的账户资金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申请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郧府署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00000元的银行存款和到期债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请人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82×××61的账户资金30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梅将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