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苏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夏某甲。原告苏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夏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夫妻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平时沟通很少,没有共同语言,从2010年开始,双方分床而睡,在生活和感情上没有任何关心,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2014年6月起,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已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剩余价值大约7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婺城区人民西路806号西幢4单元301室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被告辩称:我们从2003年认识,2007年有了小孩,认识这么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来没有沟通是因为原告上班回来晚,回来就睡觉,所以沟通很少;分床睡是因为女儿还小,要跟母亲睡,我就睡在旁边的小床;我们是有感情的,去年原告生日时,我还买了1条手链,还去办过房产公证;女儿都8岁了,按照我们的收入,生活还是很好过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在同一酒店工作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夏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双方有时会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且沟通较少,多年未过夫妻性生活。2014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父母亲发生争吵而从家中搬离,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夫妻财产约定书》1份,被告婚前按揭购买的位于金华市人民西路806号西幢4-3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号)原属被告个人所有,现约定该房屋共同所有,共同还贷。该《夫妻财产约定书》于同月22日经公证处公证。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双方虽有时会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并无重大、不可调和的纠纷;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加沟通,多加理解与包涵,做到互让互谅,并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