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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交建公司、鸿泰泽公司与陈文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陈文清,林群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498272-1。法定代表人沈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凌,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08557-9。法定代表人梁文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克愚,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清,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群雄,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克愚,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上诉人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清、原审被告林群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凌、上诉人鸿泰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克愚、被上诉人陈文清的委托代理人应维新、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交建公司授权林群雄与建宁县兴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签订《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009年3月16日,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某,并在当日在该份协议上补盖公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谢某私人印章。该协议约定:鸿泰泽公司要确认并承受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以其名义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和移交的方式经营建宁县污水处理厂。但鸿泰泽公司、交建公司没有遵照该协议执行。2009年4月3日,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同年4月26日,鸿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变更为林群雄,2011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林群雄变更为梁某旋。梁某旋系林群雄的妻子,梁某系梁某旋的姐姐,林某系林群雄的父亲。2009年5月12日,陈文清与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2010年9月1日建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46号《关于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林群雄参加会议。2010年12月19日建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78号《关于完善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建设等有关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林群雄代表交建公司参加会议。2010年12月15日,交建公司向业主、监理单位提出验收申请,2010年12月30日,交建公司代表许某、汤某、谢某林、林群雄参加验收的相关工作,工程通过验收。2011年1月20日陈文清与林群雄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15万元。在建宁县污水处理厂等相关工程过程中,交建公司向兴新公司、建宁县水利局发出过多份授权委托书,要求上述部门为了工程进展顺利将工程款转入鸿泰泽公司账户。2014年1月17日建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5号《关于污水处理厂有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兴新公司与交建公司就建设期补贴问题协商一致,订立《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交建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建宁县水利局发出《关于建宁县污水处理厂补贴的函》,要求将拨付的政策性补助款直接转入本公司基本账户。陈文清于2012年8月22日分作两件案件起诉林群雄、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分别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建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同日陈文清起诉林群雄、交建公司,第三人鸿泰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交建公司,鸿泰泽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发回建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陈文清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陈文清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起诉交建公司、鸿泰泽公司、林群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针对本案诉争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主体是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2月13日,交建公司与兴新公司签订《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009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施工合同》,直至建宁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了(2010)第46号、78号专题会议纪要,2010年12月15日,交建公司提出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工程验收申请报告,2010年12月30日,经施工单位即交建公司与监理单位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兴新公司共同对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通过验收,并为该工程验收召开相关会议,出具的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完工程验收鉴定书,在验收小组人员签名表和会议签到表中许建伟、汤亮亮、谢一林、林群雄的工作单位均注明为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和完工验收鉴定书上加盖有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在工程施工及完工后,兴新公司和建宁县水利局根据交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项转入鸿泰泽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签订、具体施工都是以交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行为。2009年2月13日,交建公司与兴新公司签订《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该协议首先由交建公司与兴新公司签署,项目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应无条件在本协议签署页盖章,确认并承受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协议中同时约定项目公司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和移交的方式经营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在特许经营期内,建宁县污水处理厂承接的有关设施建设均由项目公司负责。鸿泰泽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同日鸿泰泽公司在该协议上补盖公章。这说明如果鸿泰泽公司和交建公司有遵照该协议上述约定执行,那么关于建宁县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项目就应当以鸿泰泽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2009年5月5日签订《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施工合同》,就应当由兴新公司与鸿泰泽公司签订,而不是于交建公司与兴新公司签订。同理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也应当由陈文清与鸿泰泽公司签订,而不需要由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与陈文清签订,更不需要在合同的齐缝处加盖了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管工程技术专用章。对于交建公司提出的交建公司并未实施建宁县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不需要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谢一峰、谢一林、许建伟、汤亮亮、江晖均不是交建公司人员或授权代表,无权以交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或从事其他活动,林群雄也不是交建公司人员,也未得到BOT合同之外的签字授权,会议纪要、验收记录、验收申请报告等材料上的印章也不是交建公司所有和除了2014年1月26日的出具给建宁县水利局《关于建宁县污水处理厂补贴的函》认为是真实的,其他几分委托书或者委托函没有原件,并且公章不是交建公司盖章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由正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的林群雄先生正式代表。而《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交建公司,并加盖单位公章。之后林群雄、谢某、谢某林、许某、汤某、江某参加建宁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的建宁县污水处理厂等相关会议、工程验收,上述人员在会议签名表上注明的单位名称均为交建公司。并且被告鸿泰泽公司也认可上述人员是交建公司在建宁县聘请的。故原审法院认为,正是基于《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施工合同》,建宁县人民政府和兴新公司基于会议的相关组织程序,才会通知交建公司派员参加上述会议和工程验收,并且上述人员代表交建公司参会得到了上述部门的认可。交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上述涉及的验收鉴定书、委托书或委托函在建宁县水利局或兴新公司有备档,并且依据上述委托书实施了委托内容的行为。更重要的是从交建公司认可的《关于建宁县污水处理厂补贴的函》,也可以证实至2014年1月26日,交建公司认可承建了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依据《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要求建宁县水利局将政策性补助款直接转入本公司账户。关于交建公司、鸿泰泽公司、林群雄提出从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建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民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陈文清要求交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是错误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文清与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陈文清基于各种表面行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有权代表交建公司与其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同时因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应当认定合同主体一方为陈文清,一方为交建公司。针对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给陈文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建公司认可由鸿泰泽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总共支付给陈文清土石方工程款1112000元(其中向陈文清合伙人揭某、曾某支付361000元),代为其履行支付了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向揭某、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揭某、曾某陈述与陈文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两人与林群雄之间存在排污管道开挖、回填及污水池开挖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361000元是支付给二人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为陈文清,一方为交建公司,故合同的付款义务为交建公司。交建公司在前后诉讼过程中从始至终否认其与陈文清之间没有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授权或者指示鸿泰泽公司代为其履行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因陈文清与林群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仅是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建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之间截至2012年10月25日经调解林群雄同意偿还陈文清借款共计136万元。故鸿泰泽公司提出公司的原出纳梁某、现任法定代表人梁某旋和林群雄的一个朋友林某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已经支付给陈文清1112000元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只能说明银行存款交易情况、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由鸿泰泽公司指示上述人员支付的本案诉争的土石方工程款。从交建公司、鸿泰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鸿泰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原告工程款111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陈文清与交建公司之间形成《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关系,陈文清施工结束并通过工程验收,交建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交建公司未履行工程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交建公司。故陈文清要求交建公司给付115万元工程款及要求支付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鸿泰泽公司、林群雄与陈文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陈文清要求鸿泰泽公司、林群雄与交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鸿泰泽公司主张陈文清在履行《土石方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以抵扣工程款的请求,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鸿泰泽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陈文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清工程款1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交建公司不服建宁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讼争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与法不符。讼争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是作为承包人(施工人)签署的,无论《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哪一方,基于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根本没有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应资质,因此,《土石方施工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完全错误。1、上诉人不具备施工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场平工程的前提,根据《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建宁县污水处理厂承接的有关设施建设均由项目公司即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负责,而本案中,涉讼工程发生于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权是由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只要是涉及建宁县污水处理厂的所有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均由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无论是建宁县政府部门或者讼争工程业主建宁县兴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上诉人系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场平工程的施工单位,因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场地平整工程任何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举证的几份委托书或者委托函可以证明上诉人授权将工程款转给鸿泰泽公司,但上诉人质证时已经明确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被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函结合2014年1月29日政府支付补贴给鸿泰泽公司的事实,确定无误地表明政府、业主认可的项目建设运营方为鸿泰泽公司,而非上诉人。这也印证了人民法院另行调取的2009年、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月21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也没有得到政府、业主的认可。另兴新公司与项目公司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也同样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上诉人并未成立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谢一峰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授权代表,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约。至于“交建集团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配套截污钢管工程技术专用章”并非上诉人所有,与讼争的场地平整工程完全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在签署《土石方施工合同》时,也不可能知悉其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因此,其合同相对方只能是与其签约的“谢一峰”或“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3、上诉人并未参与或者委派人员参与建宁县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建设、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相关证据上的谢一峰、许建伟、汤亮亮、江晖均不是上诉人人员或授权代表,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约或从事其他活动,林群雄并非上诉人人员,也未得到BOT合同之外的签字授权;此外,会议纪要、验收记录、验收申请报告等材料上的印章也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上述人员在会议签名表上注明的单位名称为交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鸿泰泽公司认可的上述人员是交建公司在建宁县聘请的情况,即作出认定讼争工程由上诉人实施的结论,明显错误。4、如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实施建宁县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工程,自然不存在林群雄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委托林群雄负责工程结算相关事宜,且林群雄也否认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另外,林群雄系原审被告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林群雄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最多只能代表原审被告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三、讼争工程款系发生于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林群雄与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可鸿泰泽公司代上诉人付款是错误的。鸿泰泽公司、林群雄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讼争的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审慎审查付款人的身份,梁某系鸿泰泽净水公司的出纳;梁文旋是鸿泰泽净水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林某是林群雄的朋友,在三人都确认其付款是支付本案诉争的土石方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又未能合理说明、举证其收款另有依据时,应当确认是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施工时间为2009年5月—2010年12月,历时一年半,被上诉人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没拿到任何的工程款,显然是荒谬的。被上诉人在起诉林群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其诉求是主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又主张其收讫的111.2万元均是此前林群雄欠款的利息,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4)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鸿泰泽公司亦不服建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虽然《土方施工合同》的表面签订人为“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但事实上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或者说实际履行人系上诉人,一审判决因上诉人未出面与被上诉人签订前期之合同,而忽略整个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本末倒置,认定合同主体一方为被上诉人,一方为交建公司,实为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表明了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建宁县污水处理厂所承接的有关设施建设均由上诉人负责,本案的发生时间确属特许经营期间内,特许经营权是由上诉人全部承接,但是并不代表有关建宁县污水处理厂的所有相关工程项目都应当以上诉人之名义签订。2、在(2012)建民初字第1496号案中,证人梁某证实上诉人公司与合同签订人“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所以在上诉人公司尚未成立或者说刚刚成立之际,仍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并无不妥,而且另一上诉人加盖与合同骑缝处的章为截污管工程技术专用章,而非公司的合同章,其实已经说明交建集团并非作为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而存在,真正的合同主体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由上诉人来承接。3、新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最终是打给了上诉人,交建公司并未收到任何该款项,且支付施工单位及个人工程款的转账出账人均显示为“鸿泰泽”。事实上,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建设期补贴的协议也是由上诉人出面与建宁县人民政府所达成的,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实际履行人。二、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借款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以及证人林某兵的证明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总共支付给被上诉人土石方工程款1,112,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土石方工程款,而系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土石方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文清承担。在二审期间,鸿泰泽公司提供了《说明》一份、借据五张、利息计算表一张及财务凭证,以证明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文清土石方工程款1112000元。被上诉人陈文清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人应当是福建省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理由是:1、上诉人等签订的《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具体内容答辩人并不知情,该合同约定仅在合同各方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2、但从《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看到,该特许协议是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6日在该协议上也盖了公司公章,说明福建省泰泽净水有限公司至少在2009年3月16日前已经成立。而答辩人是在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因此如果是上诉人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发生工程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是由上诉人鸿泰泽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而不是交建集团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也证明了承包人是交建公司。工程验收报告申请书、验收鉴定书都是由交建公司出具;验收会议纪要与会人员签到表及验收小组成员上均体现的是交建公司派员参与,可以证明始终是交建公司在履行《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的。交建公司后来多次发给建宁县新兴公司的委托书、函件及《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等关于领取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再次充分说明合同主体是交建公司,决定权在交建公司,工程款支付给谁由交建公司决定。因此根据以上实际情况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建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鸿泰泽公司与交建公司之间是否有什么特别约定,可以另行处理,与答辩人无关,也不能对抗答辩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人是交建公司,但如果有人代为付款答辩人也接受认可(如上诉人陈述的钢管租赁费159848元,该款项本应由交建公司支付,后有人代为支付答辩人也接受,但这并不能以此为据认为付款人就是合同相对方)。鸿泰泽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15万元,答辩人也接受,但关键是鸿泰泽公司没有代付土石方工程款。上诉人所谓的111.2万元情况是:1、其中鸿泰泽公司主张的2010年11月23日50000元与2011年11月20日50000元是重复计算支付钢管租金,实际系同一笔,是先开收据后付款,(2012)建民初字第1496号案件法庭调查时被告也认可。2、其中36.1万元是支付给案外人揭志文、曾明海,被上诉人未与揭志文、曾明海合伙,因此该款项是否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3、其他70.1万元系林群雄偿还答辩人的借款本息。其中2011年9月15日11万元,该款系2011年6月3日被上诉人借款给林群雄9.5万元(有银行打款凭证),到9月15日林群雄还的本息。2011年1月26日两笔40万及2011年4月14日45000元。该3笔款项系被上诉人2011年11月借款40万给林群雄,之后林群雄偿还的本息。另其余款项计146000元,系林群雄支付的被上诉人与林群雄之间其他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款。4、上述70.1万元款项都不是经过鸿泰泽公司账户支付,而是从梁某旋或梁某的个人银行卡支付,也没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而从鸿泰泽公司自己举证的大量银行转款明细单可以证明,该梁某旋或梁某的个人银行卡是林群雄个人在使用的,另答辩人借款给林群雄,凡是通过银行转款的也是转款到梁某或梁某旋的银行卡上,不至于说答辩人通过梁某的银行卡借给林群雄的钱是民间借贷,而林群雄通过梁某的银行卡还给答辩人的钱就是鸿泰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2012)建民初字第1496号案件中林群雄否认其结算了工程款115万元,但又拼凑了大量打款凭证,认为已经支付了111.2万元,仅差38000元,这不是自相矛盾,这只能说明其不诚信,在混淆事实。三、关于交建公司关于《土石方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各方对合同均无异议,对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且答辩人认为是劳务承包,无需资质,而上诉人也未能说明需要什么资质。另即便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也应当支付工程款。且合同工程款是400多万元,而承包给答辩人仅100余万元,存在严重的转包渔利,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林群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鸿泰泽公司一致。经二审审理,上诉人交建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林群雄代表交建公司参加会议、交建公司向业主、监理单位提出验收申请。2、交建公司代表许某、汤某、谢某、林群雄参加验收的相关工作。3、2011年1月20日陈文清与林群雄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15万元。4、交建公司向兴新公司、建宁县水利局发出过多份授权委托书。到庭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文清与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后,陈文清施工结束并通过工程验收,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应当履行给付土石方工程款义务。对于本案中土石方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谁的问题。经查,《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及《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施工合同》均是由交建公司与兴新公司签订,《建宁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还特别约定:由正式被授权签署本协议的林群雄先生正式代表。从建宁县人民政府(2010)第46号、78号专题会议纪要,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及为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体现的施工单位均为交建公司;在验收小组人员签名表和会议签到表中许某、汤某、谢某、林群雄的工作单位均注明为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平整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和完工验收鉴定书上加盖有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原审法院依职权从建宁县水利局或兴新公司提取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证实是交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且兴新公司和建宁县水利局根据交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将工程款项转入鸿泰泽公司。上诉人交建公司认为没有出具除了2014年1月26日以外的其他几份委托书或委托函,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在建宁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过程中,交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行为,陈文清基于上述各种表面行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有权代表交建公司与其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因交建公司建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应当认定交建公司为土石方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关于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给陈文清的问题。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交建公司承认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文清土石方工程款,但认为上诉人鸿泰泽公司已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总共支付给陈文清土石方工程款1112000元,鸿泰泽公司已履行支付了工程款的义务。经查,从上诉人鸿泰泽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从梁某、梁某旋、林某兵账户中有转出1112000元,其中支付给揭志文、曾明海361000元,上诉人鸿泰泽公司认为揭某、曾某系陈文清的合伙人,故该款项应为支付给陈文清的土石方工程款,但被上诉人陈文清不予认可,揭某、曾某亦否认了与陈文清之间的合伙关系,两人证实上述款项实则是林群雄支付给两人排污管道开挖、回填及污水池开挖等的工程款,并有揭某、曾某所写的借款单或收条予以证实。对余下的70余万元,被上诉人陈文清亦不认可是工程款,而认为是林群雄个人偿还的借款,并一一进行了说明。由于上诉人交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授权或者指示鸿泰泽公司代为其履行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义务,鸿泰泽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且鸿泰泽公司提供的梁某、梁某旋等人账户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没有标注转给陈文清的款项的性质,事后也没有陈文清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予以佐证,虽鸿泰泽公司提供了财务凭证欲证明已支付陈文清土石方工程款的事实,但该财务凭证系鸿泰泽公司单方制作,其中由陈文清签字的领款单系公司出纳自己书写,且将部分台班费也记入土石方工程款。而陈文清个人与林群雄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有通过梁某、梁某旋等人账户转账个人借款。综上,本院认为,仅凭上述个人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鸿泰泽公司支付的本案诉争的土石方工程款。交建公司、鸿泰泽公司提出鸿泰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陈文清工程款1112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判作出由上诉人交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文清工程款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交建公司与鸿泰泽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鸿泰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施工超期53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该意见不在鸿泰泽公司上诉请求中,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鸿泰泽公司庭审时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鸿泰泽净水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学  斌审 判 员 刘  顺  球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春莲(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