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张红曾与被告周书望、孙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曾,周书望,孙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张红曾,女,汉族,荆门市人,白石坡中学教师,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委托代理人蔡新建(特别授权),男,汉族,黄石市人,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务员,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被告周书望,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中域投资公司法人,住荆门市掇刀区长坂坡路。被告孙如萍,女,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张红曾与被告周书望、孙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湖北星球置业有限公司还建给周书望、孙如萍且以周华安名义登记备案的位于星球商业中心.欧洲城邦小区13栋1302室房屋予以查封。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曾及委托代理人蔡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望、孙如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书望以资金困难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红曾借款2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周书望向原告张红曾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书望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8万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书望、孙如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案外人金柱成向蔡新建借款28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书望因需周转资金为由,与蔡新建、金柱成进行协商,由金柱成将偿还给蔡新建的28万元直接转给周书望。三方同意后,周书望要求将该28万元直接转至周书桂的账户。同日,周书望向原告张红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红曾现金2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按该月利率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至5月的利息,剩余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出具该借条后,蔡新建将案外人金柱成出具给其的欠条原件,还给金柱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另查明,张红曾与蔡新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书望与孙如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被告周书望、孙如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本金,原告举证载明借款金额28万元的借条,并提供了转款凭证,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28万元。关于利息,虽原告庭审时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2.5%,但被告仅按该月利率支付了2014年2月至5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利息的数额为28000元,按照借款期限6个月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实际仅为1.67%,故被告以偿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逾期利率,可以参照约定利率或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率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书望、孙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曾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本金28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被告周书望、孙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