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良珍与方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珍,方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良珍。委托代理人:吴志红(李良珍之夫)。被告:方斌。原告李良珍诉被告方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红与被告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珍诉称: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驾驶皖AX42**号车辆行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骑乘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双方协商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9.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32元,误工费430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及后期治疗费500元,合计103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斌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40分,被告方斌驾驶皖AX4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巢湖市金山路江淮杰瑞汽车销售部路段时与包某骑电动自行车、原告李良珍骑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侧面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三周,2014年11月8日,又至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髌骨骨水肿等,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四周,定期复查,2014年12月10日,至医院复查,医嘱继续休息四周。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等合计689.9元。审理中,原告仅对被告方斌提起诉讼,被告方斌未提供其驾驶的皖AX42**号车辆的相关投保情况,也未要求通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后续医药费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药费689.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3、根据每次医院复查时医嘱休息三周、四周及2014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四周,确定其休息期为65天,主张每天误工费63.3元,亦符合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4114.5元(63.3元/天×65天);4、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0天,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情况,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31.4元(101.57元/天×2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支持;6、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伤害,故依据其伤情,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635.8元。由于被告方斌未能提供其驾驶皖AX42**号车辆的投保信息,也未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方斌应予承担。综上,双方对本案虽存在部分争议,但争议不大,诉争标额在安徽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良珍86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斌予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