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刘某某、陈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刘某某,陈丙,陈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程,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甲、陈乙诉被告刘某某、陈丙、陈丁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程、被告陈丙兼被告刘某某、被告陈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陈A(2011年6月20日去世,2011年12月22日报死亡)与被告刘某某系原配夫妻,两人育有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四个子女。陈A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A未留有遗嘱。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汾西路房屋)原系陈A承租的公有住房,2004年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在陈A一人名下,汾西路房屋系陈A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陈A的遗产。陈A遗留有存款人民币120600元和1330美元,上述款项系陈A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陈A的遗产,另一半归刘某某所有。2012年12月,三被告欺骗公证处称陈A的继承人只有三被告并办理了继承权公证。2013年4月,三被告利用公证书,将汾西路房屋变更为三被告共同共有。三被告用公证书提取了陈A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17600元和1330美元,该款项均在刘某某处。现两原告要求继承陈A的遗产,并认为三被告存在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的行为,故主张三被告应少分遗产。被告刘某某、陈丙、陈丁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陈A与被告刘某某系原配夫妻,两人育有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四个子女。陈A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A未留有遗嘱。陈A的继承人仅为本案的原、被告五人。汾西路房屋原系陈A承租的公有住房,2004年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在陈A一人名下,该房是陈A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陈A的遗产。陈A死亡时遗留有存款人民币120600元和1330美元,上述款项系陈A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陈A的遗产。陈A去世后,因刘某某急于用钱需要分割陈A遗留的钱款,但两原告不愿配合办理公证,故由三被告办理了公证。陈A名下的存款由陈丁取出人民币12000元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另取出了人民币105600元和1330美元,刘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陈A所欠的医疗费、购买陈A的墓地、丧葬费用和三被告往返新疆和上海的交通费用等,现均已经用完。三被告用公证书将汾西路房屋产权变为三被告共有,是刘某某考虑陈丙和陈丁居住新疆,刘某某希望其死亡后陈丙和陈丁为其扫墓时在上海有地方居住,并无剥夺两原告的继承权或出售房屋的意愿,故不同意三被告少分遗产。两原告没有对陈A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A(2011年6月20日去世,2011年12月22日报死亡)与被告刘某某系原配夫妻,两人育有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四个子女。陈A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A未留有遗嘱。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本案原、被告作为患方亲属就患者陈A死亡纠纷与医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签署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一次性补偿患者陈A家属人民币84794.48元。(该补偿款打入患者陈A在瑞金医院的住院帐户内)。患者陈A的亲属刘某某同时结清患者陈A在瑞金医院所欠的医疗费。二、患者陈A亲属刘某某承担患者陈A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4200元。三、患者陈A亲属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承诺,就上述医疗纠纷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再予追究和主张任何权利。”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陈A死亡后,刘某某支付了陈A的医疗费人民币21200元。又查明,汾西路房屋权利人于2004年1月登记为陈A。2012年12月27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2012)沪闸证字第229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刘某某、陈丙、陈丁,陈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继承人陈A,男,1930年2月22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上海市自忠路XXX弄XXX号,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公证事项继承权;申请人刘某某、陈丙、陈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陈A的遗产,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及相关材料;……;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以下事实:一、陈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二、被继承人陈A于2011年6月20日在上海市因病死亡;三、被继承人陈A生前配偶是刘某某;被继承人陈A生前育有子女二人:陈丙、陈丁,被继承人陈A再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陈A的父母均先于陈A死亡;四、据被继承人陈A的上述法定继承人刘某某、陈丙称,被继承人陈A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本处于2012年11月7日查询本市公证遗嘱信息库,未发现被继承人陈A的公证遗嘱记录;五、申请人刘某某、陈丙、陈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依法属于被继承人陈A的遗产:(一)、登记在陈A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沪房地闸字(2004)第000444号】房屋;(二)、户名为陈A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因上述登记在陈A名下的财产,系陈A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半应归刘某某所有,另一半为陈A的遗产;六、现刘某某、陈丙、陈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陈A的上述遗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A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刘某某、子女陈丙、陈丁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陈A的父母均先于陈A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陈A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刘某某、子女陈丙、陈丁共同继承。”2013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陈丙、陈丁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上述公证书申请系争房屋过户登记,登记种类为继承、遗赠。2013年4月19日,汾西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三被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被告刘某某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陈丙、陈丁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又查明,2013年7月陈甲、陈乙起诉刘某某、陈丙、陈丁共有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汾西路房屋产权为陈A和刘某某共同共有,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作出的被继承人陈A的遗产由三被告共同继承的证明遗漏了与三被告同为被继承人陈A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两原告,亦属错误。依法判决:“确认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被继承人陈A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共有。”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4年4月21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因公证申请人刘某某、陈丙、陈丁隐瞒其他两名继承人导致该《公证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现决定撤销(2012)沪闸证字第22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日起无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陈A生前与刘某某共同生活,陈A死亡时留有存款共计人民币120600元和1330美元。三被告确认在陈A死亡后,陈A名下的存款由陈丁取出人民币12000元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另取出了人民币105600元和1330美元,陈A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人民币3000元存款没有提取。两原告同意现在陈A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未提取的款项由刘某某负责领取,由刘某某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陈甲的职工登记表、陈乙的单位证明、户籍摘抄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簿、(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公证书复印件、撤销公证书决定、陈秀珍书面证言、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被告提供的陈A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陈A的殡葬证明和尸体领取证明复印件、瑞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长安墓园发票、香山公墓收据、扫墓乘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收据三张、陈A单位的证明、陈A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单据、陈丁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叶志辉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陈A名下的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A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陈A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A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刘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五人依法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汾西路房屋产权经法院判决确认为被继承人陈A和被告刘某某共同共有,该房是陈A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一半产权系刘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系陈A的遗产。陈A死亡时遗留有存款人民币120600元和1330美元,审理中三被告称除陈A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3000元存款外,刘某某取得了人民币117600元和1330美元并用于支付陈A所欠的医疗费、购买陈A的墓地、丧葬费用和三被告往返新疆和上海的交通费用等均已用完,但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系陈A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陈A的遗产,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均确认陈A死亡后,刘某某支付了陈A的医疗费人民币21200元。该笔医疗费系陈A生前所欠债务,应从陈A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故陈A可分割的遗产应为汾西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人民币39100元、665美元。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产登记簿、判决书等证据可证明三被告在陈A死亡后隐瞒两原告是陈A的继承人并以陈A仅有三被告三个继承人为由办理了公证,且三被告以公证书办理了汾西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提取了陈A的大部分存款,故三被告的行为是故意隐匿、侵吞、争夺遗产,两原告主张三被告少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认为两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主张两原告少分遗产,但两原告予以否认,三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被继承人陈A生前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依法可适当多分遗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A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及利息归被告刘某某继承所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领取,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负有协助被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款项领取手续的义务;二、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陈丁从被继承人陈A银行账户中领取的人民币117600元和1330美元均归被告刘某某继承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甲人民币11000元和160美元、原告陈乙人民币11000元和160美元、被告陈丙人民币3000元和100美元、被告陈丁人民币3000元和100美元;三、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甲、原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某继承所有上址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办理,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原、被告互负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4元,由原告陈甲负担人民币2720元,原告陈乙负担人民币27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0834元、被告陈丙负担人民币2550元、被告陈丁负担人民币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徐晔斐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