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德慰与管春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慰,管春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赵德慰。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管春青。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赵德慰与被告管春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负责人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慰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管春青驾驶鄂CG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茅坪镇龙王沟往茅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冷厚路即桃元路口处时,将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春青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足足弓中段断裂并远端损伤;3、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0天。2014年5月1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被告管青春所驾驶车辆在大���保险十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884元。2、被告管春青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74.6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管春青辩称,其驾驶鄂CG83**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属实,但该车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春青已支付医疗费35755.34元、交通费225元,借支原告现金15000元,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营养费支出,该笔费用应在被告管春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冲减。另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且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管春青陪护,日常生活亦由管春青负责,故原告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及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辩称:1、被告管春青所驾驶的鄂CG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扣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管春青驾驶鄂CG8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河县茅坪镇龙王沟口往茅坪街方向行驶,行至冷厚路桃园沟口处,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足足弓中段断离并远端毁损伤;3、鼻骨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0天,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按时门诊换药;2、不适随诊。被告管春青垫付门诊检查费用2170.9元、医疗费用33585.3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及住院陪护均由被告管春青负责,原告另向被告管春青借支现金15000元。2013年9月26日,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春青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1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跗跖关节处缺如,伤残等级属七级。被告管春青支付原告鉴定费用840元,打印费用60元,交通费用225元。出院后,原告因受伤处引发感染,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在其住所地茅坪镇联合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抗感染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223元。因原告系足部受伤,活动受限,门诊治疗期间,原告雇请其亲属赵正安进行护理,并负责日常接送。另查明,被告管春青准驾车型“C1”,系鄂CG8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管春青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为20%。原告长女赵正琴出生于1992年12月1日,系西安科技商贸职业学院电子工程系计算机应用专业2013级学生,学制三年,现已入学1年;次女赵正苗出生于1995年5月1日,现就读于白河县第二中学高二(六)班。原告丧偶,其系家中唯一劳动力。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西安科技商贸职业学院与白河县第二中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被告管春青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印费收据、收条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茅坪镇联合村卫生室处方笺、门诊收据、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及原告与被告管春青达成的协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联合村卫生室工作人员高某某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出院后因伤口感染在茅坪镇联合村卫生室进行了门诊抗感染治疗,并由赵正安进行陪护和接送,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当庭主持调解,因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权限,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春青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原告撞倒致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春青系肇事车辆鄂CG8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十堰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管春青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德慰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170.9元、医疗费用33585.34元,茅坪镇联合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费用4223元,共计39979.24元;2、鉴于原告系足部受伤,且住院治疗长达220天,确有加强营养必要,另出院后有加强营养之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0天,补助标准��照当地即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元/天计算);4、因原告系足部受伤,住院时间较长,活动部分受限,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39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本院确定为133.8元/天(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共计31978.2元。5、原告住院治疗220天,由被告管春青提供护理,因其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计为13200元。原告出院后确实进行了门诊抗感染治疗,并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与接送,原告支付了其亲属一定费用。根据本院查明,酌定该次护理期间为60日,护理标准为60元/天,该次护理费计为3600元,护理费共计16800元。6、原告长女赵正琴已满18周岁,并已接受大学教育,对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次女赵正苗虽已满18周岁,但其现就读高中二年级,个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赵正苗现尚在校接受高中以下教育,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289.6元(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1年×40%)。另原告属农村居民,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202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4313.6元。7、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交通费225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双拐一副2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根据原告系脚部受伤的实际情况,在出院后及身体恢复过程中确需辅助器具便于日常活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056.04元。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07316.8元。剩余损失33839.24元,被告大地保险十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071.392元。对于超出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6767.848元及不属保险合同赔偿项目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共计7667.848元,应由被告管春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日常生活及陪护由被告管春青负责,故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0元应视为被告管春青已支付给原告,另管春青已支付检查、医疗费用35756.24元,垫付鉴定费840元,打印费60元,交通费225元,借支原告现金15000元,共计65081.24元,在冲减被告管春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667.848元后,余款57413.392元,原告应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管春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德慰各项损失共计144388.192元。二、被告管春青赔偿原告赵德慰各项损失共计7667.848元,冲减其已支付的65081.24元,原告赵德慰应在大地保险十堰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管春青574**.392元。三、驳回原告赵德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赵德慰负担195元,被告管春青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