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智X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王建X,崔秀X,李智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415号原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志X,男,汉族,1972年出生,个体户。系肇事车冀GLC6**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念X,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鹏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X,男,1968年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害人王X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秀X,女,1971年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害人王X之母)原审被告人李智X,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智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X、崔秀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志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0日14时25分左右,李智X驾驶冀GLC6**小型普通客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3KM+400M(五门楼村路段)处时,由于李智X操作不当与行人王X发生碰撞,造成王X当场死亡。后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智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X,女,200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农业户口。住址:河曲县XX镇XX村X队XX号;王建X(系被害人王X之父),男,1968年生,户籍所在地: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农业户口,住址:河曲县XX镇XX村X队XX号;崔秀X(系被害人王X之母),女,1971年生,户籍所在地:神池县龙泉派出所,非农业户口。住址:河曲县XX镇XX村X队XX号。肇事车辆冀GLC6**小型普通客车是肇事驾驶员李智X向车辆实际控制人魏志X借用,该车的登记信息所有人为高正X,河北省张家口市XX县XXX村人。牌照为冀GLC6**号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2、书证(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发路段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智X准驾车型为B2,证号为14223219860724XXXX,初次领证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号牌号码:冀GLCX**,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XX县XXX村,品牌型号:五菱牌LZW6407XX,使用性质:非营运。(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张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智X出生于1986年7月24日,达到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年龄。(4)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于2014年6月11日因车祸事故伤亡,望给予办理相关手续。(5)户籍注销证明1张。证实:姓名:王X,性别:女,身份证号码14223220040123XX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6月12日注销户口。(6)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死者姓名王X,性别女,身份证号码:14223220040123XXXX,死亡原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医疗单位: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派出所:河曲县公安局巡镇派出所户口专用。(7)酒精测试结果,0毫克/100毫升。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智X驾驶前未饮酒。(8)河公交认字(2014)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引起原因李智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X无责任。(9)尸体检验鉴定通知书证实:王X死亡,家属王建X同意尸检。(10)河曲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智X于案发后下午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1)冀GLCX**车辆保险单。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询问、讯问李智X的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14时25分左右,李智X驾驶冀GLC6**小型普通客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3KM+400M处时,自己开车由于车速快撞倒一人,撞倒的那个人当时就不行了。4、鉴定结论及照片10张。保德县公安司法中心公(保)鉴(尸检)字(2014)第14号报告书证实,王X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浆外溢,疼痛失血休克死亡。鉴定人:陈正X,张子X。该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X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5、勘验、检查笔录时间:2014年6月10日S249线93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初步判断现场死亡一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充分证实李智X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智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李智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承担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全面地理解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做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被害人王X,系独生子女,在校学生,鉴于父亲是农村户口,母亲是城镇户口,所在乡镇属城镇等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害人赔偿事项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每年×20年=44912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六个月,即46407元/每年÷12月×6月=23203.5元;3、处理交通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15支共计1510元;4、家属(父母亲)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考虑15日×2人×(2013年山西省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9661元÷250天)=3559.32元。以上四项共计477392.82元应由被告人李智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智X肇事时驾驶的牌照为冀GLC6**号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200000元。剩余167392.82元由被告人李智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志X在一定责任范围内承担;确定魏志X承担20%,即承担33478.56元;李智X承担80%,即133914.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志X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智X在因故不在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是为逃避追究,故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被告人一直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关于牌照为冀GLC6**号的车经核实,此车2013年7月18日由高正X以38000元出卖给李X辉,当时没有过户,后此车一直由魏志X实际使用,对此魏志X也承认。控辩双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身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智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李智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77392.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200000元。剩余167392.82元由被告人李智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志X在一定责任范围内承担;确定魏志X承担20%,即承担33478.56元;李智X承担80%,即133914.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志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魏志X的上诉理由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通费、误工费判决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智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智X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家属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魏志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魏志X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李智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477392.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200000元。剩余167392.82元由被告人李智X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志X在一定责任范围内承担;确定魏志X承担20%,即承担33478.56元;李智X承担80%,即133914.26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X、崔秀X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X、崔秀X20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智X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X、崔秀X167392.82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志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