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未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某,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3年8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非法所得四十元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4年10月1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千元罚款、追缴违法所得七千四百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建县流湖乡南岗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乙,女,1963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某某(另案处理)租赁被告人未某某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熊坊村后村自然村X号的房屋用来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该赌场使用牌九作为赌博工具,并抽取“庄家”每次封庄金额的百分之五来获利。左某某还雇请了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告人邓某乙等人为赌场工作。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上述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未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并从现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3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明知他人欲租赁其房屋开设赌场,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赚取租金,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在赌场中从事望风等工作,并从赌场领取报酬,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仅从事辅助性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未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收缴的赌资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元、未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该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斯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