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及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两次容留张某在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御临香岸6单元7-3的家中卧室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饶某某、王某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自己购买并提供冰毒,容留饶某某、王某某、黄杰三人在其家中卧室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再次容留饶某某、王某某、黄杰、张某等四人在其家中卧室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辩称不知道饶某某、王某某是未成年人,对指控其它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扣押决定书。3.扣押清单。4.现场检测报告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王某某曾用名张强,饶某某、王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7.前科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张某无前科,不是在逃人员。8.证人王某某、饶某某、张某的证言。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黄杰是我从小耍到大的朋友,他有18岁,均哥有17岁左右,张强有17岁左右,张峰19岁(供述的其他内容与指控事实一致)。10.辨认笔录。11.指认笔录。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两次容留有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不知道饶某某、王某某当时是未成年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欢人民陪审员 杨华人民陪审员 姜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游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