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845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1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又于2014年2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9000元,以上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清息,2014年9月份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高某某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3分的利息,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的5.6%贷款4倍计息,后被告及时给给告偿还本息,至2014年9月份,被告累计偿还借款93000元,针对1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7533元。2014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预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能力周转到30万元的现金支付给被告,同年3月份,原告出现严重的经济问题,对外负债高达近千万元,其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后即向案外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作担保人,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2月份没有能力也没有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依据《合同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8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庭支持4倍的利息,被告现已累计偿还借款93000元;对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与当日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被告不承担30万元借款的偿还。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甲于2013年1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已清息6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0万元,已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实际得到借款291000元,后原告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为由,故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甲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高某某出的具两支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所持2014年2月13日的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20‰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