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澄波、黄啟新与陈京旺、王林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澄波,黄啟新,陈京旺,王林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吴澄波,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原告黄啟新,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京旺,居民。被告王林生,居民。原告吴澄波、黄啟新与被告陈京旺、王林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澄波、黄啟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京旺、王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澄波、黄啟新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将卖给浙江天和竹木有限公司的价值91881元的地板条,委托被告陈京旺、王林生运输至浙江天和竹木有限公司所在地。当天,被告陈京旺、王林生委派闽H×××××号货车到原告所在的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装货并发车前往浙江。闽H×××××号货车经永安市小陶镇至洪田路段时,因轮胎爆炸引发火情导致全车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2014年8月14日,原告前往事发地点确认,被告陈京旺、王林生为此立下凭证。此后,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1881元。被告陈京旺、王林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澄波、黄啟新合伙销售地板条。2014年8月13日,原告吴澄波、黄啟新委托被告陈京旺、王林生运送一批地板条发往浙江,价值91881元。货物交付后,两被告驾驶闽H×××××号货车运送该批货物时,于永安小陶至洪田路段,因轮胎爆炸引发火情至全车烧毁,车上货物亦全部烧毁。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收货凭证、事故确认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妥善安全运至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收货凭证,结合被告出具的事故确认证明,可以对货物的名称及价值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188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京旺、王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京旺、王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澄波、黄啟新货物损失91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陈京旺、王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夏 雯人民陪审员 林 燚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猷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