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翟庆忠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庆忠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翟庆忠,居民。申请人翟庆忠要求宣告翟洪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翟洪儒,男,193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淄区临淄区闻韶南18号院4-3-402室。系申请人翟庆忠之父。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翟洪儒于二十多年前曾患过脑血栓,由于住院治疗不彻底留下后遗症,记忆力减退,性格孤僻,易怒,说话语无伦次,前言不搭后语。特别是近几年随着年龄的增长,走路摇摇晃晃,如无人搀扶走不了几步就摔倒。五月份自己不知怎么烫着脚只好住院治疗。思维能力低下,砸盆子摔碗,闹得楼上楼下不得安宁。有时还拿菜刀剁自己的手和胳膊,反映迟钝、神经麻木,拉尿不知,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翟洪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翟庆忠为其监护人。经鉴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精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翟洪儒患有脑器质性痴呆,记忆智能差,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担任。申请人翟庆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子,要求指定其为翟洪儒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翟洪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翟庆忠为翟洪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凌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