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进、卢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化名甘国海,农民。2011年9月因盗窃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齐明,又名“明娃子”,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晓迪,被告人陈进、卢某、夏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结伙携带塑料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马坪镇、长岭镇、随州市曾都区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插片开门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45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进、夏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进、卢某、夏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许晓迪提出:一、李某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李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结伙携带塑料卡片等作案工具,窜至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马坪镇、长岭镇、随州市曾都区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插片开门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45元。其中,被告人陈进、卢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664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4620元;被告人夏齐明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2025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结伙窜至广水市马坪镇丛林东街34号,采取用插片开门锁入室的手段进入汪某家,盗窃其家中苹果4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2、2014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结伙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铁路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谢某家,盗窃其家中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结伙窜至广水市长岭镇文化小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黄某家,盗窃其家中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40元。4、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进、卢某、夏齐明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前河南路22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熊某开设的茶社商店内,盗窃该商店内现金200余元及黄鹤楼、利群香烟等物品。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鹤楼、利群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25元。5、2014年6月10号晚,被告人陈进、卢某、夏齐明结伙驾驶面包车窜至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孙畈村二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入金某某家,盗窃其家中12年百云边白酒2件。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云边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陈进、卢某、夏齐明被广水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广水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家属已按所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向被害人汪某、黄某、熊某退还了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的基本信息,到案、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毛某证言。3、被害人汪某、谢某、熊某、金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6、指认笔录,刑事照相图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卢某、李某、夏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以上四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以上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进、夏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同样的作用,其辩解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内交纳)。四、被告人夏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阳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