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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三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小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彭小玉,彭韩飞,湖南筑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栋8-15楼。负责人赵子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玉,女。委托代理人彭国伟(系被上诉人彭小玉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韩飞(曾用名彭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筑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809房。法定代表人侯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学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小玉、彭韩飞、湖南筑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辉,被上诉人彭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伟,被上诉人筑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彭韩飞系筑金公司的员工,在为筑金公司履行工作任务时,驾驶湘AEN7**小型汽车搭乘王平从新田县城沿S323线到桂阳县流峰上高速公路驶往长沙,周石敏驾驶湘L3YL**小型汽车上搭乘彭小玉、张卫凤、徐成溪从桂阳塘市卫生院出发沿S323线驶往新田县城。14时40分,两车途径桂阳县四里镇雷塘村赵家下组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周石敏死亡,彭韩飞、彭小玉、张卫凤、徐成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桂阳交警队认为彭韩飞盲目超车,逆向占道行驶,超速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石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搭乘人员王平、彭小玉、张卫凤、徐成溪无责任。彭小玉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77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8日),所花医疗费被告筑金公司已全部承担。出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股骨颈骨折;3、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半年;……4、定期复查,两个月一次;5、可能负重后,出现右股骨头坏死,需全髋置换术。桂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患者彭小玉在我院予以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取内固定约柒仟余元”,彭小玉的主治医生欧阳正平在该《证明》上署名。2014年5月20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小玉因车祸致右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彭韩飞驾驶的湘AEN7**小型汽车属筑金公司所有,筑金公司2013年10月11日为该车到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彭韩飞与周石敏的家人、徐成溪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石敏方经济损失40.77万元,赔偿徐成溪经济损失10,127元。因周石敏已死亡,彭小玉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追究周石敏法定继承人的民事责任。彭小玉一家于2007年到桂阳县龙潭中路居住,2013年1月23日租住在桂阳县工业园长富项目区廉租房。彭小玉于2013年7月到桂阳县塘市镇卫生院工作。彭小玉在原审中的诉请为:要求彭韩飞、筑金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合计169,530元,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是按农村户籍还是按城镇户籍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彭韩飞系筑金公司的聘请人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彭韩飞正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故彭韩飞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筑金公司承担。周石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彭小玉虽然是农村户籍,但生活居住在桂阳县城已经超过一年,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彭小玉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7000元。筑金公司已支付了彭小玉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彭小玉的主治医生出具了取内固定需要费用7000元的证明,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2013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3、彭小玉主张误工费35,700元,予以支持23,570元[43,893(2013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96天(住院至定残之日)];4、彭小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30元/天×177天),予以支持;5、彭小玉主张营养费5310元(30元/天×177天),予以支持;6、彭小玉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650元;7、彭小玉主张护理费10,726.20元(177天×60.6元),予以支持;8、彭小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1、4、5项损失合计17,620元,2、3、6、7、8项损失合计138,602.2元,共计156,222.20元。彭小玉主张的定期复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彭小玉主张的打字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湘AEN7**小型汽车在长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彭小玉还有经济损失36,222.2元,彭韩飞应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28,977.76元(36,222.2元×80%),由于彭韩飞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中致人伤害,故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筑金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小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南筑金发展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彭小玉经济损失28,977.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彭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2084元,被告湖南筑金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7元。”判决后,长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彭韩飞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及年检信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费2084元不应由上诉人长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还有部分受害人没有结案,未赔偿的受害人的损失也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未通知其他受害人参与诉讼,并为保留其交强险份额,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筑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按照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70%为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小玉答辩认为,一、虽然被上诉人彭小玉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7年开始便跟随父母在桂阳县城生活,其父母的经商收入系生活的主要来源。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彭小玉毕业后也一直在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并已拿到护士证。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偿本人,故诉讼费保险公司理应负担。三、被上诉人彭小玉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了解情况后,电话通知我和张卫凤一起起诉,但张卫凤回答不起诉。现其已获得赔偿。故原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筑金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彭小玉赔偿标准认定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意见。因该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其他的赔偿均已到位,因公司对受害者的赔偿超过了公司投保的限额,故公司并未上诉。被上诉人彭小玉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桂阳县流峰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彭小玉签订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据二、桂阳县流峰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013年2、3、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三、被上诉人彭小玉的护士证复印件。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彭小玉已在卫生院工作达一年以上,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长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在此上班。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上诉人筑金公司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长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彭韩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新证据。上诉人长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筑金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上诉人长沙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筑金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彭小玉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筑金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了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方张卫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收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方即死者周石敏、伤者徐成溪、张卫凤均与被上诉人筑金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彭韩飞达成了调解,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项均已赔付到位。还查明,被上诉人彭小玉于2012年8月1日起在桂阳县流峰中心卫生院外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7月转至桂阳县塘市镇卫生院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小玉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对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彭小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已于2012年8月1日在城镇中心卫生院从事护士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已一年有余。且其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桂阳县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廉租房租售合同、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护士工作。而上诉人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小玉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要是因为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与本案被上诉人彭小玉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应当将其他受害者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中,除被上诉人彭小玉以外的同车受害方包括死者死者周石敏、伤者徐成溪、张卫凤。但该三方均与被上诉人彭韩飞以及筑金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相应款项已赔付完毕。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均已包含了相应误工费、医疗费、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费用计算,可以认定死者周石敏、伤者徐成溪、张卫凤的赔偿已经完毕。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对上诉人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解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彭韩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石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具体案情,判定被上诉人彭韩飞、筑金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关于本案诉讼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彭小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存在拒赔的情形,且本案解决的是被上诉人彭小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上诉人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划分确实不当,本院在诉讼费承担部分依法予以重新划分。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上诉人彭小玉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彭韩飞负担2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杨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