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恢1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凤儒与孙桂凡民间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凤儒,孙桂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1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孙凤儒,男,汉族,农民,地址绥中县西甸子镇。被执行人孙桂凡,男,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西甸子镇。申请执行人孙凤儒与被执行人孙桂凡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绥前所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桂凡应给付借款31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32300元及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已付执行款34300元,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全部放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绥前所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执行费450元由被执行人孙桂凡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仁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