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守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于守文,男。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守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守文诉称:原告于守文于2013年11月27日为其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8月27日原告雇员吴玉伟驾驶该车在诸城市与鲁13469**拖拉机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吴玉伟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三者车辆后向被告理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理赔款共计156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受损两车辆的价格评估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三者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号牌为鲁L×××××货车挂靠于日照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5000)、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27日,吴玉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诸城市薛馆路与央赣路交叉口处,与王平驾驶的号牌为鲁13469**拖拉机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损失总值为130662元,鲁13469**号牌拖拉机损失总值为1695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2700元、拖车费1500元,王平因此支出评估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赔偿款17750元(车辆损失16950元+评估费800元)支付给王平,以上原告因该事故共支出各项损失共计156812元,后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日照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于守文所有的鲁L×××××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将上述保险权利转让给于守文……我公司不再就该保险合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对鲁13469**号牌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为4900元。还查明,因三者车辆无事故责任且原告发生财产损失,故原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平主张赔偿损失100元,而原告未针对此损失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据、发票、书面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挂靠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日照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于守文,本院对于原告于守文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受损两车辆的车损评估过高,但在限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本事故中为确定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实际损失及案件性质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于此损失被告应予赔付,故被告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向三者车辆主张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此项损失,故被告不予理赔该项损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共计156812元(投保车辆损失130662元+投保车辆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2700元+拖车费1500元+三者车辆损失1695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800元),扣除三者车辆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的100元损失后,被告赔付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6712元,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54712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被告亦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守文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守文保险赔偿金154712元;三、驳回原告于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