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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范淑芹、石某等与张国武、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芹,石正义,姜伟伟,石永琪,石润泽,张国武,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范淑芹。系石富昌之母原告石正义。系石富昌之父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伟伟,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明村镇姜家庄村**号。身份证号3702831981********。原告姜伟伟。系石富昌之妻原告石永琪。系石富昌之女原告石润泽。系石富昌之子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姜伟伟,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明村镇姜家庄村**号。身份证号3702831981********。被告张国武。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丙-1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公司。��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58-26号。负责人耿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淑芹、石某、姜伟伟、石永琪、石润泽与被告张国武、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伟并作为原告范淑芹、石某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石永琪、石润泽法定代理人,被告张国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亲属石富昌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6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国武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挂车因故障停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石富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误工费4000元、丧葬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980元,共计1520364元,原告主张870182元。被告张国武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车系我自他人手中转买,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是我本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鲁B×××××号牵引车保险期内,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要求被保险车辆方提交保单、行驶证和驾��证原件予以核对是否合法有效。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含特种车辆驾驶证、上岗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主张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10分许,石富昌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6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300M处,与前方因故障正顺向停车的被告张国武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石富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国武与石富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张国武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武所有,系被告张国武从他人处购买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其中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0元,鲁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原告还提供石富昌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石富昌生前在青岛即墨市双兴织布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伤残��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石富昌父亲石某(1957年8月30日出生)与妻子范淑芹(1957年3月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石俞昌、次子石富昌,石富昌与妻子姜伟伟,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石永琪(2006年5月6日出生)、石润泽(2012年10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富昌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石富昌生前在青岛即墨市双兴织布厂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被告张国武垫付款证据及保险合同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富昌与被告张国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国武与石富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与���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被告张国武与石富昌各承担5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国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国武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武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误工费3874.15元(5人×7天×110.69元)、丧葬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00元,共计1177458.15元。原告的丧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7458.1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1067458.15元(1177458.15元-110000元),由被告张国武赔偿原告533729元(1067458.15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国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729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张国���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其中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0元,鲁B×××××号重型自卸半挂车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72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张国武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张国武、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计算有误,本���予以修正;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丧葬交通费1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专项作业车不能认定为特种车,因此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国武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淑芹、石某、姜伟伟、石永琪、石润泽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淑芹、石某、姜伟伟、石永琪、石润泽经济损失53372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513729元,支付给被告张国武2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淑芹、石某、姜伟伟、石永琪、石润泽对被告张国武、青岛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姜伟伟623729元(户名:姜伟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银行账号:62×××2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武20000元(户名:张国武;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烟青路支行;银行账号:62×××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姜伟伟银行账户62×××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兰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