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桐与王健、李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周桐,李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徐州泉山区顺天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上诉人王健因与被上诉人周桐、李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王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3日,周桐将其所有的苏C×××××伊兰特轿车挂靠在李培所开的徐州市泉山区顺天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对外租赁,时间从2008年2月3日起到2010年2月3日止。甲方(李培)负责该挂靠车辆对外承租时必须保证承租方手续齐全,如该车对外承租时发生被盗、骗行为,甲方负责向乙方(周桐)提供承租方租车手续及协助乙方向第三者承租方追要该车,追要该车中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及车辆损失(租金)由甲乙双方按照所提取金额的比例进行承担,甲方负责挂靠车辆清洁及协助乙方追要电子警察的罚款,乙方负责挂靠期间该车的正常磨损、维修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保证该挂靠车的手续及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车内座位险等)齐全及防盗系统GPS全球定位防盗系统,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08年6月6日,王健至李培所在的徐州市泉山区顺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周桐挂靠在李培处的车辆,口头约定租赁费用每天160元。2008年6月14日,王健伙同王伟、王昭及徐玉德(在逃)开着租赁的车辆从徐州经银川来到巴彦淖尔市,先后在五原、临河、中旗等地盗窃作案7起,被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所租赁的车辆也被五原县公安机关扣押。李培于2008年6月14日得知所租车辆被扣押后及时告知周桐,后周桐和李培、王健三次至内蒙古五原县公安机关索要被扣车辆。直至2010年6月6日,周桐才将出租车辆从内蒙古五原县公安机关开回徐州,后周桐向李培、王健索要租赁费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1、关于李培、王健是否连带赔偿周桐租赁费用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周桐将其所有的苏C×××××伊兰特轿车挂靠在李培所在的徐州市泉山区顺天汽车租赁服务部,且明确约定李培负责挂靠车辆的对外租赁事宜,并且按照所得收入10%提成用于店面开销,因为双方是一种挂靠关系,故李培不承担给付周桐租金的义务;王建从李培处承租周桐车辆,应承担给付周桐租金的义务。2、关于周桐的租金及损失的数额问题。王健于2008年6月6日从李培处承租周桐车辆,至同年6月14日被五原县检察机关以王健犯盗窃罪将王健所租赁的车辆予以扣押,为此双方分别于2009年7月25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4月份到内蒙古检察机关索要租赁车辆均无果,直至2010年6月6日内蒙古五原县检察机关才将出租的车辆返还给周桐,对此王健在此期间对所租赁的车辆已经没有控制权,在主观上也没有条件归还周桐的车辆,因此王健应给付周桐自其租赁之日起至双方第一次去内蒙古五原县检察院索要车辆期间的租金,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及损失,自2009年7月15日以后的租金损失不是王健的原因造成,周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损失,因此王健应给付周桐自2008年6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为9天×160元=1440元,扣除给付李培租金的10%,王健应支付周桐的租金为1440元×90%=1296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在此期间因王健的犯罪行为,其所租赁的车辆被五原县检察机关扣押,租赁合同实际已经终止,但因王健犯罪行为给周桐带来的租金损失应比照租赁费用给付。周桐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损失为365天×160元=58400元,扣除给付李培的10%,尚有58400×90%=52560元,周桐主张上述的租金及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关于周桐主张取车费用4000元的问题。王健从李培处租赁周桐车辆,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周桐到内蒙古五原县取车所花费的车票957元及车辆开回徐州所花费的过路费用590元,合计1547元,王健应支付给周桐。4、关于周桐主张的修理费用7680元的问题。周桐于2010年6月6日将其所有的苏C×××××从内蒙古五原县开回徐州时隔4个月之久,至2010年10月13日由徐州全众汽配商行出具了配件及修理费7680元的发票,不能证实是王健的原因造成出租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周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健从李培处租赁周桐车辆,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该车被司法机关扣押,其应支付周桐的租金和因车辆被扣押给周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一、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桐租金1296元,经济损失52560元,取车费用1547元,合计55403元;二、驳回周桐对被告李培的起诉;三、驳回周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认定租金损失日期是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以此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错误。涉案车辆被扣押后上诉人及时通知了李培,李培又通知了被上诉人周桐,但周桐因对租赁合同、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等相关资料保管不善而丢失,且迟迟不予补办。后在王健等四人及李培的催促下,周桐才于2008年12月份第一次去取车,因手续不全直至2010年6月6日才取回。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周桐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他人。二、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王健、王伟、王昭、徐玉德共计四人共同与李培签订涉案车辆租赁合同。既然是共同租赁,产生纠纷时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中周桐没有参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也不知道涉案车辆系租赁给王健等四人使用,王健等人也不知道李培与周桐之间签有合同。故周桐对王健等四人不直接享有权利,其作为原告起诉王健等人主体不适格。即便周桐与李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挂靠)关系,也只能选择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另外,涉案车辆其价值不超过三万元,但却由上诉人承担5万余元的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桐对王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桐、李培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主体及是否应追加当事人问题。经查,周桐将其所有的苏C×××××伊兰特轿车挂靠在李培所开的徐州市泉山区顺天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对外租赁,故周桐与李培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原审中王健认可与李培签订了涉案车辆租赁协议,同时根据李培关于王健提供驾驶证及身份证租赁了涉案车辆的陈述,可以确认王健为涉案车辆承租人,因此王健应承担向周桐给付租金的义务。虽然王健二审中提出尚有王伟、王昭、徐玉德等人与其共同租赁车辆,因此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主张。但王伟、王昭、徐玉德等人是否须与王健共同承担责任,系四人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健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行解决。二、关于本案中周桐有无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查,各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周桐等人第一次到内蒙古检察机关索要涉案车辆的时间为2009年7月。虽然李培于2008年6月14日得知所租车辆被扣押后已及时告知周桐,但因涉案车辆一直处在内蒙古检察机关扣押期间,且王健等人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周桐客观上无法自知道车辆被扣押时即能取回。因此原审从2009年7月15日双方第一次取车时间作为确定周桐租金及损失的时间节点,并作出此日期之后的损失不是王健造成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健关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周桐自行承担,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及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