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兔林与党宝香、艾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兔林,党宝香,艾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冯兔林,女,汉族。被告党宝香,女,汉族。被告艾秀全(党宝香之夫),男,汉族。原告冯兔林与被告党宝香、艾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兔林诉称,经原告与被告党宝香协商,被告党宝香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写借条两支。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2月28日止就不再支付被告。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9日共给原告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370000元及2012年2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再未给付。被告艾秀全系被告党宝香之夫,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本金370000元以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兔林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支,证明被告党宝香借原告400000元的事实;2、居民宅基用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党宝香与被告艾秀全系夫妻关系。被告党宝香、艾秀全未答辩、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党宝香、艾秀全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应视其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有效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构成原告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党宝香与被告艾秀全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党宝香向原告冯兔林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写借条一支;2010年2月5日,被告党宝香向原告冯兔林借款300000元,又给原告冯兔林写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9日共给原告还本金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7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冯兔林与被告党宝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艾秀全系被告党宝香之夫,故应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党宝香、艾秀全偿还原告冯兔林人民币37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党宝香、艾秀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