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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裕江隆服装工艺厂与宋玉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裕江隆服装工艺厂,宋玉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裕江隆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裕江,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豹,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何爱英、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裕江隆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裕江隆厂)因与被上诉人宋玉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玉豹是裕江隆厂的员工,任开机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裕江隆厂没有为宋玉豹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对宋玉豹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宋玉豹认为其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裕江隆厂认为宋玉豹于2013年2月23日入职,提供了宋玉豹的工作证,但没有提供宋玉豹的入职登记表。宋玉豹认为裕江隆厂提供的其工作证还是全新的,且没有加盖其印章,认为是伪造的,并认为裕江隆厂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故根据其工资表和保险单据可以证实其入职时间。裕江隆厂称商业险是不记名的,提供了也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双方对宋玉豹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裕江隆厂提供了宋玉豹2013年6月、7月工资表,拟证实宋玉豹的工资标准。工资表反映宋玉豹应发工资总额为“计件工资加班费”项目的数额,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3034元,7月应发工资为3697元,另有应扣项目(扣修色费+扣次品1-5%+扣坏货+保险),保险为每月20元,除保险外的其余扣款:2013年6月共383元,7月为536元。宋玉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扣款部分是裕江隆厂按一定的比例扣除的,并没有任何依据,并认为6月、7月是淡季,裕江隆厂只提供了两个最少月份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其收取工资的情况,应提供全部的工资表,并主张其工资每月均超过5000元。裕江隆厂称扣款部分是因为宋玉豹在工作中损坏产品而进行任务考核后扣除的,但未提交依据证明宋玉豹存在损坏产品的情况。另外,2013年7月工资表反映同为开机工的其他5位员工工资均超过3900元,其中员工张治晓的工资最高,为3960元。双方对宋玉豹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宋玉豹认为其每天工作12小时,除吃饭时间花费20分钟外,都要上班。裕江隆厂承认宋玉豹存在加班的情况,但不确认宋玉豹主张的工作时间,并表示不清楚宋玉豹具体加班情况,也未提交宋玉豹加班情况的证据,认为其已全部发放宋玉豹的加班工资。宋玉豹于2013年7月31日受伤后没有再回裕江隆厂工作。2013年12月10日,宋玉豹以裕江隆厂无故扣减其工资并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江隆厂向宋玉豹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无故被扣减的工资共5973.5元,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1875.75元,驳回了宋玉豹的其它仲裁请求。裕江隆厂、宋玉豹均不服仲裁裁决,导致诉讼。裕江隆厂起诉要求:1.裕江隆厂无需支付被扣减工资5973.5元;2.裕江隆厂只需要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间4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20元;3.案件受理费由宋玉豹承担。宋玉豹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其工资、加班费及双倍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裕江隆厂每月扣减宋玉豹工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二、裕江隆厂应支付宋玉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的具体数额;三、裕江隆厂是否应向宋玉豹支付加班工资;四、裕江隆厂是否应向宋玉豹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具体数额。对焦点一。裕江隆厂每月均扣除宋玉豹一定数额的工资,但没有提交扣除的依据,也未提交宋玉豹存在做坏货的情况,故对其扣除的工资应向宋玉豹返还。宋玉豹认为裕江隆厂每月扣除1000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6月、7月工资表中扣除的平均数459.5元/月[(383元+536元)÷2个月]作为宋玉豹每月被扣除的平均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裕江隆厂应向宋玉豹返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扣减的工资5973.5元(459.5元/月×13个月)。对焦点二。要解决该争议焦点,应先查明宋玉豹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关于宋玉豹的入职时间。由于裕江隆厂没有提供宋玉豹的入职登记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裕江隆厂对宋玉豹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宋玉豹的主张,认定宋玉豹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至其2013年7月31日离职,共工作1年1个月又6天。关于宋玉豹的工资标准。宋玉豹认为其每月工资均超过5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裕江隆厂认为其平均工资为2885元/月,但其提交的2013年6月、7月工资表宋玉豹的工资数额均超过上述工资数额,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裕江隆厂的陈述不予采信。裕江隆厂只提供宋玉豹2013年6月、7月工资表,而宋玉豹认为洗水行业在6月、7月存在淡季情况,裕江隆厂只提供了其最低月份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其全部工资情况。《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裕江隆厂未提供宋玉豹在职期间全部工资表,只是选择性地提交对其有利的工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裕江隆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与宋玉豹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确定宋玉豹的工资。因2013年7月工资表中与宋玉豹同工种的5名员工工资均超过3900元,故原审法院以同工种员工中的最高数3960元确定宋玉豹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宋玉豹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而裕江隆厂没有与宋玉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裕江隆厂应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向宋玉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宋玉豹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故对其2012年12月1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双方自2013年6月25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裕江隆厂无须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裕江隆厂只须向宋玉豹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共6.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5740元(3960元/月×6.5个月)。关于焦点三。裕江隆厂提交的工资表反映了宋玉豹的工资总额为“计件工资加班费”项目的总额,故宋玉豹工资是计件制。宋玉豹应在加班时间段完成的超过计件定额的计件数量方能计算加班,但宋玉豹没有对其加班时间完成的计件数量及计件单价提出主张并举证。裕江隆厂理当制订并公布合理的劳动定额,以衡量宋玉豹完成的计件当量是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数还是在加班时间内的计件数,亦应制订并公布计件单价,以衡量宋玉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但裕江隆厂并未制订并分布计件定额及计件单价。综上,宋玉豹未能提交计件单价及计件数量,裕江隆厂亦未提供宋玉豹的劳动定额依据,致原审法院无法以计件工资制计核宋玉豹的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5月前为1100元/月,50.57元/天,6.32元/小时;2013年5月起为1310元/月,60.23元/天,7.83元/小时)作为宋玉豹计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标准,以核算宋玉豹以计时制计算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最低应得工资,并以该应得工资与其已收取的计件工资总额比较,以核算裕江隆厂是否向宋玉豹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裕江隆厂确认宋玉豹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没有提交宋玉豹具体加班情况,故原审法院以宋玉豹主张的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即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每月足月出勤的工作时间,另扣除每天20分钟(0.33小时)的吃饭时间及2013年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休息情况,结合宋玉豹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2012年6月25日至30日共有5个工作日,1个休息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10个月,正常工作日208天、休息日87天、法定节假日9天;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共3个月,正常工作日64天、休息日16天、法定节假日2天,故宋玉豹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共43132.78元[50.57元/天×5天+1100元/月×10个月+1310元/月×3个月+6.32元/小时×(4小时/天-0.33小时/天)×(5天+208天)×150%+6.32元/小时×(12小时-0.33小时)×(1天+87天)×200%+6.32元/小时×(12小时/天-0.33小时/天)×(9天-3天)×300%+7.83元/小时×(4小时/天-0.33小时)×64天×150%+7.83元/小时×(12小时/天-0.33小时/天)×16天×200%+7.83元/小时×(12小时/天0.33小时/天)×16天×200%+7.83元/小时×(12小时/天-0.33小时/天)×2天×300%]。按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宋玉豹工资3960元/月进行核算,宋玉豹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为52272元(3960元/月÷30天/月×6天+3960元/月×13个月),远高于宋玉豹应得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裕江隆厂已足额支付宋玉豹加班工资,故对宋玉豹要求裕江隆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宋玉豹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裕江隆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宋玉豹自2013年6月25日起依法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宋玉豹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0天(37天÷365天/年×5天/年=月日0.51天,少于1天),故对宋玉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裕江隆厂的诉讼请求;二、裕江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玉豹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扣减的工资5973.5元;三、裕江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玉豹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5740元;四、驳回宋玉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裕江隆厂负担。上诉人裕江隆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法院上诉称:一、2013年2月23日宋玉豹因经其老乡介绍进入裕江隆厂工作,所以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资料。当时双方约定,按照计件工资制计算薪酬,所做产品需要扣除不合格产品,统一通过质量检测后才核算工资,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需要扣除相应的计件款项,这也是该厂质量管理的需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裕江隆厂须向宋玉豹支付被扣减的工资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以同工种员工中某人最高工资作为宋玉豹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请求:1.裕江隆厂无需向宋玉豹支付被扣减的工资5973.5元;2.裕江隆厂只需按照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工资市场指导价位每月2851元向宋玉豹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间4月个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0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玉豹承担。被上诉人宋玉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裕江隆厂扣减宋玉豹工资部分包括:扣修色费、扣次品1-5%、扣坏货、保险等项。裕江隆厂确认扣减的“保险”指产品意外险。二审期间,裕江隆厂向本院提交了《坏货明细及详细客户结算状况》,拟证明裕江隆厂扣减宋玉豹每月工资的合理性。宋玉豹对此认为《坏货明细及详细客户结算状况》是“利德洗水厂(韵彩车间)”的便笺,不能确定与裕江隆厂有关。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裕江隆厂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关于裕江隆厂是否应支付宋玉豹被扣减工资的问题。双方对裕江隆厂每月扣除宋玉豹一定数额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裕江隆厂称与宋玉豹约定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需要扣减相应的计件款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虽然裕江隆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坏货明细及详细客户结算状况》,但该证据并未显示其为裕江隆厂所有且与宋玉豹有关。故本院认定裕江隆厂因“扣修色费、扣次品1-5%、扣坏货”扣减宋玉豹部分工资没有依据。裕江隆厂扣减的“保险”是产品意外险,但该保险不应从工人工资中扣减。综上,裕江隆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扣减宋玉豹一定数额工资的依据,原审认定裕江隆厂应支付宋玉豹被扣减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裕江隆厂认为无需支付宋玉豹被扣减工资597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玉豹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裕江隆厂对宋玉豹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宋玉豹的工资台账,其应当承担该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同工种员工中的最高数3960元确定宋玉豹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裕江隆厂认为应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宋玉豹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裕江隆服装工艺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裕江隆服装工艺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思维胡楚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