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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6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海天与柳玉山、柳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739号原告张海天,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柳玉山,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柳贻荣,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张海天与被告柳玉山、柳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山、柳贻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天诉称,被告柳玉山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柳贻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作为凭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柳玉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柳贻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柳玉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柳贻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柳贻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柳玉山、柳贻荣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柳玉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柳贻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柳玉山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柳贻荣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柳玉山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柳贻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两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柳玉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柳贻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柳玉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柳玉山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柳玉山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柳贻荣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天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