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聪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李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李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杨聪,装配工。委托代理人:谢丽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谢泓涛。委托代理人:周汉一。被告:李建兵,自由职业。原告杨聪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余姚支公司)、李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本案由于调解不成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该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君、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一、被告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聪起诉称:2011年9月25日下午3时半许,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行驶至余姚市东环线大桥时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建兵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两车及原告车上货物损坏,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撕裂伤的后果。嗣后,原告被余姚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2014年4月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兵应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建兵、民安余姚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440.55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8031.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被损铁板2000元,合计84671.50元。其中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兵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1174.70元,其余不变。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予赔偿;对赔偿项目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李建兵答辩称:关于保险公司说的诉讼时效,我一直是在催的,是他们在一直拖延时间。一、对原告杨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行驶证、保单、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及被告李建兵的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分责情况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并产生医疗费、医疗救护费的事实。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被告李建兵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李建兵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就医产生护理费的事实。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建兵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用发生在原告拆除内固定时,该收款收据上标注的护理日期为8天,而原告实际住院为7天,且该收据也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不予承担。被告李建兵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各3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用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对于该合同上的余姚市陆埠镇金鑫装潢五金厂查不到该企业的相关信息。被告李建兵提出原告的老板是原告的舅舅,原告对被告李建兵的说法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工资清单上仅标注原告一人的名称及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进行核对,该份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一方与原告也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电瓶车维修费发票及送货单各1份,拟证明车辆及车辆上货品受损的事实。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定损信息,不予认可,对送货单有异议,货物的毁损没有相关照片。被告李建兵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人去定损,对送货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损,现原告已自行维修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该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仅提供该送货单无法反映事故时车辆上物品信息,且该送货单上的货物非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损失没有相应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李建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兵垫付医疗费11265.8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兵垫付护理费33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过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5日15时30分,被告李建兵驾驶浙b×××××号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东环线大桥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兵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累计为13个月。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兵,在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建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265.85元及护理费338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174.70元;2.误工费46800元。原告主张按照4500元/月计算13个月为585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按照4500元/月主张误工费无相应依据,其收入不固定,现原告按照120元/天主张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限为1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6800元;3.护理费6638.35元。原告主张住院25天,每天按照宁波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拆除内固定8天按照150元/天计算,剩余58天按照60元/天计算,合计8031.2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住院天数总计为32天,首次住院护理费已确认为3380元(由被告李建兵垫付),第二次住院7天护理费按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平工资134.05元/计算为宜,出院58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宜,合计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638.35元;4.营养费18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两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建兵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时间为2013年1月,同时,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亦在不断交涉,故本院对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余姚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4117元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建兵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265.85元、护理费338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聪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6638.3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64438.3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聪医疗费31174.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33934.70元;二、被告李建兵赔偿原告杨聪鉴定费84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杨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原告杨聪同意扣除被告李建兵已支付的14645.85元,原告杨聪尚需返还被告李建兵13805.85元,故原告杨聪实际领取款项为84567.2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杨聪承担184.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12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