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章炎,廖某某工作单位推荐人员。被告蒋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志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章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8年12月外出打工,一直不愿回家,也不管小孩的生活,2013年上半年,原告遂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回家照料小孩,原告遂撤回起诉。2013年8月下旬被告回家,2013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再次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子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三、(2013)华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母亲郑三英进行了调查,郑三英证实被告蒋某某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2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6日生育一子名廖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就读于华容县实验小学。2008年12月被告蒋某某外出务工,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及亲友劝解,被告于2013年8月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被告外出,沟通交流较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廖某某与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