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文竞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周文竞,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5号二楼。负责人:杨晋峰,经理。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文竞,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保险单号为13522003900007705177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保险车辆为粤S525**号小型轿车;2、被保险人为原告;3、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4、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辆损失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且绝对免赔额为0元,该保险合同为约定指定驾驶人。2014年6月22日16时10分左右,吴小红驾驶粤S525**号小型轿车在石湾镇一品中央路段处与李建华驾驶的粤S09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吴小红向被告进行报案,该事故经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2014)0003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华不负事故责任。为及时确定粤S525**号小型轿车车损一事,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EWS邮政快递方式发函告知被告此次事故相关情况,并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前派相关人员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对粤S525**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到以上定损函,但却并未如期派员定损,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就前述车损自行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4)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S525**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价为240391元。原告因该车损鉴定支付估价费9160元,原告在收到前述鉴定结论后,于2014年8月15日将该鉴定结论书以EMS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被告也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该材料,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240391元、估价费9160元,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粤S52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发时粤S525**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购买4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未指定驾驶人。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小红驾驶证、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吴小红于2014年6月22日驾驶粤S5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标的车辆损坏,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吴小红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事发后已及时向被告报案。五、保险理赔确认书,证明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一受益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就标的车辆委托原告自行修理,并告知被告将该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原告账户。六、定损函、编号为1042823615206号EN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发函告知被告此次事故相关情况,并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前派相关人员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对粤S525**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到以上定损函,但却未如期派员定损。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S525**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综价为240391元。八、编号为1012522930009号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EMS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被告也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该材料,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九、估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支付估价费9160元。被告答辩称,1、本次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台车没有责任,但应该由另一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中先行赔付,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司认为应当参照我司委托广州市鉴定公司评定的鉴定报告的损失,综额以85885元为准,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8588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请求法庭核实,因为在原告投保时保险的收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请求法庭核实其三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有对原告作出明确的回应,邀请原告到被告指定的维修厂维修,并且协商一起委托鉴定;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回复后,原告没有和被告一同协商去做鉴定;对证据九和证据十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为原告单方面做的,且维修不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并且没有维修清单。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损失赔偿的义务人,该鉴定书为被告单方面委托,有无故意隐瞒部分事实,或提供不完整的资料值得怀疑,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广(2015)价评字第00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意见书认为评估的数额过低,应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金额为准;被告对该意见书认为损失过高,明显高过市场价格。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S5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13522003900007705177,双方约定:1、保险车辆为粤S525**号小型轿车;2、被保险人为原告;3、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4、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该车辆损失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且绝对免赔额为0元。2014年6月22日16时10分左右,吴小红驾驶粤S525**号小型轿车在博罗县石湾镇一品中央商住楼停车时与李建华驾驶的粤S09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2014)0003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吴小红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受理了吴小红的报案。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函》,在函件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前派相关人员到往惠州市博罗石湾,同物价部门一同确定事故损失,2014年7月1日,被告收到了上述函件。后原告自行到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案涉车辆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8月5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案涉车辆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40391元,原告因此支付了评估费9160元。原告在收到该《结论书》后,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结论书》。被告为确定案涉车辆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委托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11日,该鉴定评估公司作出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公诚(2014)0014070026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案涉车辆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85885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所依法作出了粤南广(2015)价评字第00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案涉车辆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0654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03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小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400000元,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车辆事故损失款给原告。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即如何采信那份《价格评估结论书》。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各自向本院提交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便证明本案案涉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但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各自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并不是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评估价格,明显有失公平,而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广(2015)价评字第00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公平合理,故本院依法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广(2015)价评字第00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依法确定本案案涉车辆粤S525**号小型轿车的价格损失为20654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已购买了车辆损失险40万元,因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0万元范围内赔偿206543元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评估费916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得到采信,故本院对该评估费916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0万元范围内赔偿206543元给原告周文竞。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负担1043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