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邓淼、李某、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淼,李某,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淼,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祜贵、关贤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及邓淼的辩护人戴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淼为实施盗窃,自己提供车辆或使用尹某某的车辆在武冈市乡镇流窜作案。李某、尹某某明知邓淼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帮助,开车接送邓淼至作案地点,每次获得200至500元不等的报酬,由邓淼单独或伙同覃某(另案处理)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淼伙同尹某某窜至武冈市湾头桥镇某村,邓淼在黄某某家盗得现金2000余元。2、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邓淼伙同尹某某窜至武冈市水浸坪乡某村,邓淼在邓某某家盗得现金10600元,在邓某甲家盗得现金2000元。3、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邓淼伙同尹某某窜至武冈市马坪乡,邓淼在马坪乡某村段某某家盗得现金7500余元,在段某甲家盗得现金1400元,在刘某某家盗得现金5600余元。4、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邓淼伙同尹某某窜至武冈市晏田乡某村,邓淼在曾某某家盗得现金3万元左右。5、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邓淼伙同尹某某窜至武冈市头堂乡某村,邓淼在王某某家盗得现金约8000元。6、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邓淼伙同李某、覃某窜至武冈市晏田乡某村,邓淼在某村唐某某家盗得现金25000元。7、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淼伙同李某、覃某窜至武冈市稠树塘镇某村,邓淼在成某某家盗得现金30余元,在唐某甲家盗得现金约2万元。8、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淼伙同李某、覃某窜至武冈市稠树塘镇某村,邓淼在马某某家未盗得财物,后在欧某某家盗得现金3万余元。9、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淼伙同李某窜至武冈市水浸坪乡某村,邓淼在杨某某家盗得现金约3万元。10、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邓淼伙同李某、覃某窜至武冈市马坪乡,邓淼在马坪乡某村董某某家盗得现金30元,后邓淼又在某村刘某甲家盗得现金约1000元。11、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邓淼伙同李某、覃某窜至武冈市荆竹镇某村,邓淼在某村唐某乙家盗得现金300余元,后邓淼又在头堂乡某村李某甲家盗得现金2500余元。上述盗窃金额共计17万余元。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明知被告人邓淼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尹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淼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及邓淼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邓淼多次窜入武冈境内入户行窃。为方便行窃,邓淼每次或邀李某、尹某某为其驾车,或直接租赁尹某某的车辆负责接送。李某、尹某某为了获取200元至500元一次的报酬,明知邓淼实施盗窃而仍为其提供帮助,驾车接送。分述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邓淼、尹某某驾车窜至武冈市湾头桥镇某村,邓淼一人下车后溜进该村四组黄某某家行窃,盗得现金2000余元;2、2014年3月25日,邓淼、尹某某驾车窜至武冈市水浸坪乡水浸坪村,邓淼一人下车后溜进该村三组邓某某家盗得现金10600元,又在邓某甲家盗得现金2000元;3、2014年4月1日,邓淼、尹某某驾车窜至武冈市马坪乡,邓淼一人下车后先后在某村段某某家盗得现金7500余元,在段某甲家盗得现金1400元,在某村刘某某家盗得现金5600余元;4、2014年4月2日,邓淼、尹某某驾车窜至武冈市晏田乡某村,邓淼一人下车后溜进曾某某家行窃,窃得现金近3万元;5、2014年4月16日,邓淼、尹某某驾车窜至武冈市头堂乡某村,邓淼一人下车后溜进该村八组王某某家行窃,盗得现金约8000元;6、2014年5月5日,邓淼、李某、覃某驾车窜至武冈市晏田乡某村,邓淼一人下车后溜进该村三组唐某某家行窃,盗得现金25000元;7、2014年5月20日,邓淼、李某、覃某驾车窜至武冈市稠树塘镇某村,邓淼一人下车后先溜进成某某家盗得现金30余元,接着在唐某甲家盗得现金约2万元;8、2014年5月27日,邓淼、覃某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窜至武冈市稠树塘镇某村,邓淼一人下车后溜进该村九组行窃。邓淼先进入马某某家,未盗得财物,后在欧某某家盗得现金3万余元;9、2014年6月10日,邓淼、李某驾车窜至武冈市水浸坪乡某村,邓淼一人下车后溜进杨某某家行窃,盗得现金3万余元;10、2014年7月1日,邓淼、李某、覃某驾车窜至武冈市马坪乡某村,邓淼、覃某两人下车后溜到该村董某某家,覃某在外望风,邓淼入到室内行窃,盗得现金30元。接着两人又溜到某村四组刘某甲家,仍是覃某在外望风,邓淼入室行窃,盗得现金约1000元;11、2014年7月3日,邓淼、李某、覃某驾车窜至武冈市荆竹镇某村,邓淼一人下车后溜进该村唐某乙家盗得现金300余元,后又在头堂乡某村七组李某甲家盗得现金2500余元。上述盗窃金额共计17万余元。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害人欧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邓某甲、杨某乙、成某某、唐某甲、曾某某、唐某某、杨某丙、刘某某、段某甲、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董某某、刘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宋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淼、李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武)公(刑)鉴(痕)字(2014)08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尹某某明知邓淼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邓淼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且占有最主要的赃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尹某某为邓淼实施犯罪提供方便,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淼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光人民陪审员 黎祜贵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