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陈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贾英与房志荣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英,房志荣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陈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贾英。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房志荣。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贾英与被申请人房志荣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贾英称,被申请人房志荣系申请人女儿霍艳的丈夫。申请人女儿霍艳与被申请人房志荣于1993年在上海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底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霍艳与房志荣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经夫妻共同努力心迹了一贫如洗的困境,2007年左右还建起了三层楼房。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申请人房志荣逐渐冷淡霍艳,并对其百般虐待,至霍艳于2013年被患上精神分裂症。2013年5月份,被申请人甚至以送霍艳回娘家的名义,将霍艳遗弃在盱眙高速公路出口处,被盱眙收容所收容,直至几天后霍艳精神好转,告知娘家住址,盱眙民政局与申请人所在的五河民政局联系后,又与淮阴区民政局联系,淮阴区民政局要求房志荣将霍艳领回,但房志荣直接将霍艳送回了娘家,不再过问霍艳的的事情。由于霍艳病情加重,申请人将霍艳送医治疗,但被申请人房志荣不仅不支付霍艳的医疗费,也不过问霍艳的生活及病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霍艳的合法权益,要求将霍艳的监护人变更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房志荣称,对申请人要求变更监护人为申请人贾英无异议。经调查,申请人贾英与被监护人霍艳系母女关系。霍艳与被申请人房志荣经人介绍相识后,与房志荣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3日生有一子房磊。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监护人霍艳是否有精神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表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贾英作为被监护人霍艳的母亲,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申请人贾英申请作为霍艳的监护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房志荣对此亦不表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贾英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指定申请人贾英为霍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