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钊荣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钊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钊荣,住广州市南沙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梁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鉴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异议人郭钊荣与异议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区分公司(下称电信南沙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电信广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钊荣、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分别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钊荣称: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异议人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电信沉箱井及设置物迁移出异议人郭钊荣的房屋宅基地范围外,该项施工是一项巨大的工程,会对异议人郭钊荣的房屋造成损害,异议人郭钊荣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提出要求异议人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在拆沉电信箱井施工前对其房屋进行鉴定,法院在2014年8月23日才通知异议人郭钊荣主张非判决范围内。异议人郭钊荣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并没有任何阻碍施工的行为,然而法院的(2014)穗南法执字第1075-1号裁定书却裁定异议人郭钊荣阻止施工期间15天,因此,异议人郭钊荣不服该裁定书。异议人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称: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即主动履行判决向异议人郭钊荣支付了判决书书判定的占用费和诉讼费1938元,并于同日开始了电信沉箱及设置物迁移的施工工作,由于遭到异议人郭钊荣的阻挠而被迫中止施工,由此造成的迟延履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便异议人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应向异议人郭钊荣支付迟延履行金,亦应该按法院生效判决的标准每月26元/平方米计付,法院的(2014)穗南法执字第1075-1号裁定书裁定按每天1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是没有依据的,据此,异议人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请求撤销(2014)穗南法执字第107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关于郭钊荣(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2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诉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将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29号房屋与市鱼路之间的电信沉箱井及设置物迁移出该房屋的宅基地范围之外,并按每月26元/平方米计付电信沉箱井(占地面积1.7米×1.7米)占用宅基地费用1803元。判决后,郭钊荣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中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4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5月8日生效。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未完全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郭钊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立即将电信沉箱井及设置物迁移,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本院受理后立案(2014)穗南法执字第1075号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履行义务。2014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电信南沙公司表示需要一个半月时间履行电信沉箱井及设置物迁移和填井。8月19日,本院通知郭钊荣当天晚上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将进行割接工作,把管线迁移出其宅基地范围。8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电信南沙公司表示将在8月25日前抽离铁管,拆除电信沉箱井并平整土地。当日,郭钊荣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内容为电信沉箱井距离其房屋地基只有1.1米,要求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在迁移电信沉箱井前需提供房屋鉴定书。8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明确告知郭钊荣要求迁移电信沉箱井前进行房屋鉴定不属于该案执行处理的范畴,郭钊荣表示无意见并可以配合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的拆除工作,但要求法院到场监督、录像。9月2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郭钊荣表示允许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随时进场施工,电信南沙公司回复定于9月4日进场施工。9月4日,电信南沙公司到现场提出施工期需要2天。9月5日,郭钊荣与电信南沙公司现场确认电信沉箱井拆除及设置物迁移已执行完毕。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穗南法执字第1075-1号执行裁定书,当中认定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应于2014年5月17日前履行迁移电信沉箱及设置物的义务,但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延至2014年9月5日才履行完毕,应向郭钊荣计付迟延履行金。另郭钊荣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要求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29号房屋现状作鉴定后才允许继续施工,阻却期间至2014年9月4日才同意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进场处理,这段期间共15天因郭钊荣的责任而不应计付迟延履行金。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郭钊荣支付迟延履行金960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于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29号房屋与市鱼路之间的电信沉箱井及设置物迁移出该房屋的宅基地范围之外。判后,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7日,市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按上述判决所令,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需于2014年5月17日前完成迁移电信沉箱井及设置物工作,但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拖延至2014年9月5日才将电信沉箱井及设置物迁移,总共迟延期间11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需向郭钊荣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提出因郭钊荣阻挠而被迫中止施工的问题。首先,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以证明郭钊荣阻挠施工的事实。其次,以下事实可证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未如期施工,2014年6月13日电信南沙公司表示需要一个半月的施工期间;8月20日电信南沙公司又表示将在8月25日抽离铁管,拆除电信沉箱井并平整土地;9月2日电信南沙公司提出于9月4日进场施工,直至9月5日施工完毕。由此可证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南沙公司一直在按照其计划进度随着时间推移而安排施工,直至9月5日完成施工项目。最后,8月20日郭钊荣虽然提出要求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施工前需对其房屋进行鉴定,但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未应允,也没有转而投入开展鉴定房屋工作,8月26日本院明确告知郭钊荣房屋鉴定请求不属于执行案件处理范畴后,郭钊荣当即表示无异议;9月2日郭钊荣也表示允许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随时进场施工。根据上述事实可证,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提出因郭钊荣阻挠致被迫中止施工及停止施工15天的事实均不能成立,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应向郭钊荣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期间为111天。关于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应按造成损失的双倍向郭钊荣支付迟延履行金,郭钊荣遭受的损失已有(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59号生效判决判定为每月26元/平方米计付电信沉箱井(占地面积1.7米×1.7米)占用宅基地费用,电信南沙公司、电信广州公司可按每月150.28元(26元/平方米×1.7米×1.7米×2)计得迟延履行金额为556.04元(150.28元÷30天×111天)向郭钊荣支付迟延履行金。综上所述,(2014)穗南法执字第1075-1号执行裁定的迟延履行金的期限和标准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改正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穗南法执字第1075-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区分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需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钊荣迟延履行金556.04元。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区分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本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