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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爱栋与绍兴市越农蔬果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栋,绍兴市越农蔬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675号原告:李爱栋。委托代理人:孔天喜、陈慧红。被告:绍兴市越农蔬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志良。原告李爱栋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农蔬果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今绍兴市越农蔬果专业合作社向李爱栋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条落款处有绍兴市越农蔬果专业合作社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农蔬果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李爱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农蔬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