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邵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程鑫,邵合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鑫,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业,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合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鑫、邵合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被上诉人程鑫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钊、徐文业,被上诉人邵合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鑫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系淄川区双杨“鑫盛汽修”厂维修工,该厂位于淄川区双杨镇财富陶瓷城对面的公路一侧。邵合义系豫N×××××车、豫N×××××挂车的实际车主,赵祥银系邵合义雇佣的司机。车辆豫N×××××车挂靠落户在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豫N×××××挂车挂靠落户在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邵合义为豫N×××××车、豫N×××××挂车均在人保商丘分公司处各自以其挂靠公司的名义投保,豫N×××××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豫N×××××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2013年10月25日9时许,赵祥银在淄川区双杨“鑫盛汽修”厂帮助维修工程鑫维修货车时,在无档杆的情况下,没有确定汽车是否在档位上发动汽车,导致汽车往前自行,将车下修车的程鑫碾压致伤。程鑫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肾挫伤出血等伤情,入院后行右骼内动脉、右肾动脉栓塞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术,阴囊切开引流术,剖腹探查+腹膜后血肿清除+右肾切除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程鑫住院76天后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门诊费用12825.68元、住院费用310879.90元。2014年3月20日,程鑫再次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花费医疗费用3267.20元。应程鑫的申请受法院的委托,2014年5月15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鑫伤后一侧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程鑫院外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医疗费用30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0000.00元,腹壁疝缺损手术缝合约需20000.00元)。程鑫受伤后,邵合义已支付程鑫2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程鑫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赵祥银在修车时发动车辆致使车辆往前自行,造成程鑫受伤,赵祥银对程鑫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程鑫作为修理人员,且在车辆送修期间,允许司机发动车辆,程鑫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虽发生在鑫盛汽修厂,但该厂位于淄川区双杨镇财富陶瓷城对面的公路一侧,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事故车辆虽在维修期间,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由赵祥银实际控制和驾驶的,赵祥银系邵合义允许的驾驶人,而邵合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了第三者因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人保商丘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虽加盖了挂靠公司公章,但该投保单也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对第三者即本案程鑫因事故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人保商丘分公司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定事由,不予准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程鑫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程鑫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邵合义系赵祥银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邵合义应当对程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鑫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326972.78元;(2)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程鑫住院76天,每天按照12.00元计算,为912.00元;(4)误工费,程鑫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0天,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于法有据,误工费为5900.00元;(5)护理费,程鑫住院76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120天,由其父亲程金祥护理,程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因护理减少收入的事实,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淄川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每月1500.00元计算,护理费为9800.00元;(6)交通费,酌定1500.00元;(7)残疾赔偿金,程鑫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为34%,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216.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程鑫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后果严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程鑫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程鑫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9)鉴定费3000.00元。除上述损失外,对于程鑫主张的康复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确需康复,程鑫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程鑫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4300.78元,人保商丘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程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人保商丘分公司按9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98170.70元;邵合义按90%的赔偿比例赔偿程鑫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700.00元,邵合义已支付原告22000.00元,多支付的19300.00元,应从人保商丘分公司赔偿给程鑫的款项中扣出返还给邵合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98170.70元;三、邵合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两项合计10811.00元,由邵合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涉案承保车辆是在维修店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商业三者险应免赔,挂靠公司在免责事项中加盖公章即说明上诉人已经尽了“明确说明”的提示义务;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程鑫辩称:本案发生的地点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也属于本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称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商业三者险应免赔,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上诉人对此条款也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属无效条款。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邵合义辩称: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提交本案传票一份,拟证明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与判决时的不一致,本案不应当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程鑫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对案由进行变更。被上诉人邵合义对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由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被上诉人程鑫提交事发地的卫星地图一张、平时车流照片八张、视频三段,拟证明涉案修理厂占用了公共道路进行车辆维修,事发地是有大量社会车辆通行的开放性公共场所。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修理厂应当有专门的营业场所,修理厂不可能在马路、公路等公众通行的场所进行维修。被上诉人邵合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发表其他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传票、事发地卫星地图、平时车流照片、视频、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比照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实际控制人赵祥银的驾驶运行过程中致被上诉人程鑫受伤。人保商丘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是在非“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人保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永城市中州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未盖章签字,且该份保单中亦未有人保商丘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二审中,人保商丘分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人保商丘分公司提交的涉案投保单存在瑕疵,且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投保单存在瑕疵,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支付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人保商丘分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支付本案诉讼费。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保商丘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