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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志、李永红与陆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李永红,陆丽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527号原告李志,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个体。原告李永红,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被告陆丽莎,女,蒙古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原告李志、李永红诉被告陆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丽莎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李志、李永红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丽莎偿还原告李志、李永红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支付二原告10万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陆丽莎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李志、李永红借款10万元。被告陆丽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丽莎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李志、李永红借款10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陆丽莎借原告李志、李永红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志、李永红与被告陆丽莎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陆丽莎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关于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认定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丽莎偿还原告李志、李永红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陆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