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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严学辉、雷慧芳与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学辉,雷慧芳,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学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慧芳。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坚江。上诉人严学辉、雷慧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严学辉、雷慧芳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严学辉、雷慧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