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藏印红诉臧印刚、李春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藏印红,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臧印刚,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二冶工程师,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春英,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中国二冶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藏印红诉被告臧印刚、李春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印红与被告臧印刚、李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印红诉称,2001年4月9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的父亲居住。2012年7月二被告以孩子上学为名借住在原告所购买的该房屋内。2013年8月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二被告称再住一年便搬离,可二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5号街坊青苑小区10栋52号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臧印刚辩称,该争议房屋是原、被告父亲的平房拆迁后的安置楼房,当时只是使用了原告的名字。二被告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该争议房屋。父母去世后,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而且该争议房屋是被告的父亲买下留给孙子的。被告李春英辩称,争议房屋的房本、房票都在原、被告父亲的手中,父亲去世后,原告将房本和房票全部拿走。原、被告父亲生前说过要将房子留给孙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藏印红与被告臧印刚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藏景元的平房拆迁后分配的楼房。2000年8月6日原、被告的父亲藏景元预交房款6000元。2001年1月19日藏景元名下的房屋由其女儿藏印红购买,并分期支付购房款。2001年3月20日首次交纳房款11754.20元,2002年1月1日第二次交纳房款7371元,2003年12月16日第三次交纳房款17758.70元。原告藏印红于2002月2月10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住房记录卡,于2010年1月22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原、被告的父母从2001年12月份入住该房屋。原、被告的母亲于2002年7月5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于2013年8月1日去世,二被告于2012年6月搬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房屋购买原始档案、包钢出售公有住房交款书、产权证工本费、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藏印红以自己的名义向包钢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成本价购买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辩称房款系其父亲交纳,并提供了一份手写记录和家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但内容均无法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其父亲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及房本可以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原告购买,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藏印红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有权要求二被告腾出并返还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印刚、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藏印红。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臧印刚、李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