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华环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环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华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休庭后被告人石某某与上述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2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丽、马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袁竹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为栽种核桃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人用油锯、斧子等工具将自家2007年4月向华宁县甲村民小组承包范围内的位于乙村民小组营盘山处的桉树砍伐。所砍伐的桉树为乙村民小组张某、王某甲、吕某甲等农户在石某某家承包该地之前所栽种。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共有5208棵,共价值37300元,其中幼树2179棵;胸径在5公分以上的林木3029棵,立木材积(蓄积)共计105.905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47.657立方米。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意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袁竹山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无前科劣迹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甲村民小组与乙村民小组林权山界协议书、山林权属认定书、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地块在被告人之兄石某甲承包范围内;2、华宁县人民检察院告知书二份,证明涉案桉树在2013年春因杨某某失火案受侵害,被告人之父被认定为受害人,涉案桉树在石某甲承包范围内;3、照片4张,证明与涉案桉树相邻的公墓内未砍伐桉树因2013年年底冷冻大半以上被冻死及被砍伐桉树地块上栽种的核桃已长势良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为栽种核桃树,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人用油锯、斧子等工具将自家2007年4月向华宁县甲村民小组承包范围内的位于乙村民小组旁营盘山处的桉树砍伐。所砍伐的桉树为乙村民小组张某、王某甲、吕某甲等农户在石某某家承包该地之前所栽种。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共有5208棵,共计价值37300元,其中幼树2179棵;胸径在5公分以上的林木3029棵,立木材积(蓄积)共计105.905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47.65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之胞兄石某甲于2007年与华宁县甲村民小组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在被告人家承包该宗土地之前,已有村民在该宗土地上开挖了耕地,开挖村民既有甲村民小组村民,也有乙村民小组村民,后因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乙村民小组村民于2006年取得各户退耕还林地块林权证。2008年,石某甲取得与小山一组承包宗地的林权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为栽种核桃树,雇人用油锯到其兄石某甲于2007年从华宁县甲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上砍伐桉树,后被森林公安干警制止的事实,另证明被告人砍伐桉树的地上有乙村民小组村民在石某甲承包前就栽种的桉树,双方为林权纠纷多次协调,以及被告人在砍树前向村委会、村民小组反映过被告知不得砍伐,在砍树过程中乙村民小组村民制止过,被告人砍伐树木一事未与家人商量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在砍伐前找过其,当天11时其与被告人一起上山调解被告人与乙村民小组村民的山界问题但未见到乙村村民,至17时见森林公安干警制止被告人的砍伐行为,以及被告人砍伐林木的承包地上有以前乙村村民栽种的桉树的事实;2、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上午9时,其在巡山时看见被告人砍伐林木后打电话给乙村民小组长张某,未能制止,至下午6时才被森林公安制止,以及被告人砍伐林木的地块与乙村民小组村民存在争议的事实;3、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砍伐林木前找过其,其告知需审批才能砍伐及砍伐林地存在林权争议的事实;4、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某晚,其看到被告人向龚某某反映砍树之事被告知不能砍的事实;5、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砍伐的过程、工具、树种及存在林权争议的事实;6、刘某丙、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砍伐的过程、工具、树种、数量等事实;7、石某甲证言,证实其愿为被告人做取保候审保证人及承包时不知道存在林权争议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郭某(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丁、黄某某、赵某某、张某丁、余某某陈述,共同证实其所持林权证系退耕还林后于2006年颁发的,被告人砍伐的桉树系其所栽,存在林权争议的事实。三、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证实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情况;2、林权证、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荒山承包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甲村民小组经会议决定与石某甲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取得该宗土地林权证及林地四至的事实;3、林权山界协议书、山林权属确认书,证实甲村民小组与乙村民小组曾于1982年对两村山林界线做过划分的事实;4、林权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证,收取证据清单、笔录,证实桉树被砍各户的林地位置及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情况的事实;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华宁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当天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制止的事实;7、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华宁县森林公安局组织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进行辩认的事实。五、鉴定聘请书、委托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此次被砍林木共有5208棵,共计价值37300元,其中幼树2179棵;胸径在5公分以上的林木3029棵,立木材积(蓄积)共计105.9059立方米,原木材积为47.657立方米,价值37300元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砍伐林木的地点及15个被砍林木地块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砍伐存在权属争议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二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傅家伦审判员  文 琼审判员  李崇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