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乔大春、乔功明等与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大春,乔功明,屈万英,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69号原告乔大春,公司职员。原告乔功明,无业。原告屈万英,无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九州龙机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12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内43栋6楼(10)。法定代表人方翔,九州龙机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诚,九州龙机械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乔功明、乔大春、屈万英诉被告九州龙机械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大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九州龙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7时25分许,案外人邹旭驾驶鄂A××××ד捷达”牌轿车沿宜城市中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胜丹诊所”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童启元发生碰撞。童启元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6天,开支医疗费88918.7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邹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童启元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案外人邹旭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据查,邹旭驾驶的鄂A××××ד捷达”牌轿车为被告九州龙机械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66867.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九州龙机械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州龙机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驾驶人邹旭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员工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案外人邹旭驾驶的,邹旭具有驾驶资格。因此,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的鄂A××××ד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理赔时应当扣减。3、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的年龄应当以身份证记载的年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早晨,案外人邹旭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ד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中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25分许,当该轿车行驶至“何胜丹诊所”门前路段时,遇行人童启元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案外人邹旭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造成行人童启元被鄂A××××ד捷达”牌小型轿车撞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童启元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6天,开支医疗费88918.79元,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出血、左侧枕骨及右侧顶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入院后行开颅探查术,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给予心律监测,行抗生素、脱水等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10月25日,童启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重型脑外伤致体质衰竭,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0月8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邹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童启元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童启元,系原告乔大春之母,原告乔功明之妻,原告屈万英之女。童启元生于1950年8月20日,住宜城市襄沙路80号,系城镇居民。其父童某于1995年10月28日病逝。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屈万英已年满85周岁,系城镇居民,共有7名子女尽赡养义务。再查明,鄂A××××ד捷达”牌轿车为被告九州龙机械公司所有,已通过年度审验,出借给案外人邹旭驾驶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在童启元就医抢救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以预支医疗费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户口簿、交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鄢城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调查档案、鄢城办事处五条路社区证明;童启元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案外人邹旭的驾驶证、鄂A××××ד捷达”牌轿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审理中,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01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并确定由鄂A×××××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童启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鄂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还应当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童启元的实际出生时间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依据原告乔功明提出的申请,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启动户籍调查核实程序,在档案管理机关调取了1964年的第二次人口普查记录表和1982年的第三次人口普查记录表,并走访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五条路社区、七里花园社区的部分居民,依据核实认定的事实,公安户籍管理机关以书面证明形式认定童启元出生于1950年8月20日。本院认为,虽然死者童启元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43年8月20日,但公安户籍管理机关通过启动户籍核查程序查明童启元实际出生于1950年8月20日的事实,有两次人口普查记录表和调查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三原告和死者童启元的户籍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社区,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38720元,以6个月计算,应为19360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16年,童启元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侵权人住院期间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童启元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医疗费。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18.79元,该损失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童启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20元/天×66天)。7、护理费。依据病历资料记载,死者童启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生命体征监测和日常护理符合完全依赖护理实际。为此,对原告主张童启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护理费用应当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据此,童启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405元(71.25元/天×66天×2人)。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屈万英依法可被计算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童启元负担屈万英的生活费份额为11250元(15750元×5年÷7人)。以上损失合计527749.79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407749.79元,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85424.85元,扣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7542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侵权人童启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27749.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95424.85元。二、驳回原告乔大春、乔功明、屈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乔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