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书丽,屠炳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施波。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委托代理人:阮秋麒。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被告: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被告:陈书丽。被告:屠炳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源嘉公司)、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兆位公司)、陈书丽、屠炳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4日,本院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柯钧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起诉称: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婴源嘉公司签订编号为cx2××3-2xx0《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12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2××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该合同的银行承兑汇票部分约定,如被告婴源嘉公司未及时足额存交票款,致原告垫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被告婴源嘉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欣兆位公司签订编号为cx2××3-20xx-a《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欣兆位公司就原告在2××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与被告婴源嘉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欣兆位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某处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号、00××21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3)第2xxx号]。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3字第0xx6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书丽、屠炳州签订编号为cx2××3-xx-b《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书丽、屠炳州就原告在编号为cx2××3-2xx《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3月5日、同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婴源嘉公司签发票号为xx/xx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均为250万元,到期日均为同年9月5日,交存保证金100万元和40万元;同月6日,签发票号为xx/xx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均为250万元,到期日均为同年9月6日,交存保证金100万元;同月13日,签发票号为xx/xx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票面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到期日均为同年9月13日,交存保证金100万元。同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婴源嘉公司签订编号为cx2××3-2xx-a1《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婴源嘉公司就原告在编号为cx2××3-2xx0《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婴源嘉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当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登记编号为14-2xx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婴源嘉公司未交存足额票款致原告垫付票款合计11560031.48元。原告垫付后,被告婴源嘉公司又未偿付原告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婴源嘉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11560031.48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279285.44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二、如被告婴源嘉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欣兆位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慈房他证2××3字第00726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如被告婴源嘉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婴源嘉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14-xxx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财产优先受偿;四、被告陈书丽、屠炳州对上述被告婴源嘉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判令被告婴源嘉公司支付原告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277489.24元、复利1792.73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垫付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垫付票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婴源嘉公司授信额度12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及对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保证金、垫付票款利息、复利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二份、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欣兆位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原告在2××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与被告婴源嘉公司签订各类业务所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就抵押物、抵押担保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婴源嘉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就原告与被告婴源嘉公司签订涉案授信额度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本金1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就抵押物、抵押担保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书丽、屠炳州就原告与被告婴源嘉公司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双方就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流水交易凭证各六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婴源嘉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六份,合计金额1500万元及原告兑付票款1500万元的事实。6.保证金质押合同四份,以证明被告婴源嘉公司交存保证金340万元及双方就质押担保范围、质权实现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向被告婴源嘉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之前,被告婴源嘉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20%向原告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原告有权从被告婴源嘉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原告的垫付票款、利息和复利。《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被告陈书丽、屠炳州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婴源嘉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四份,均约定被告婴源嘉公司就原告在编号为cx2××3-2xx0《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形式均为保证金,担保范围均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实现债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的利息,原告有权占有保证金利息,用于实现主债权;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婴源嘉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婴源嘉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婴源嘉公司尚欠原告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277489.24元、复利1792.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婴源嘉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欣兆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书丽、屠炳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婴源嘉公司在取得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约存交票款致原告垫付。原告垫付后,被告婴源嘉公司又未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故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婴源嘉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婴源嘉公司偿还剩余垫付票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被告婴源嘉公司、欣兆位公司就上述债务分别向原告抵押担保,如被告婴源嘉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婴源嘉公司、欣兆位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陈书丽、屠炳州自愿对被告婴源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当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原告有权选择由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陈书丽、屠炳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兆位公司、陈书丽、屠炳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婴源嘉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垫付票款11560031.48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277489.24元、复利1792.73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垫付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垫付票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二、如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14-xxx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和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慈房他证2××3字第0xx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书丽、屠炳州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慈溪欣兆位农副食品有限公司、陈书丽、屠炳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28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德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德,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有限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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