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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友农种子诉赵录平、孙定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赵录平,孙定龙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负责人刘淑花,女,汉族,1962年4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甘肃省张掖市人,系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解放北路。委托代理人郑复友,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大专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农业局干部,系刘淑花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民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录平,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未到庭)被告孙定龙,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诉被告赵录平、孙定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复友、李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录平、孙定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录平向原告出售黄芪药材种子100公斤并保证了种子质量且书写了保证书,后原告又将该批种子出售给六农户。2014年5月,六农户以黄芪种子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民乐县种子管理局对此进行调解。2014年7月16日,经民乐县种子管理局调解,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录平达成协议,被告赵录平同意赔付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及六农户的种子款和地租等损失共计45904元,被告赵录平向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期至,经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赵录平均推诿未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录平及六农户在民乐县种子管理局和三堡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赵录平在2014年10月23日前清偿原告及六农户的种子款及��失45904元,逾期则承担原告及六农户的耕地损失16920元。为保证该债务的按期履行,被告赵录平提供孙定龙为担保人,孙定龙为此债务提供了担保。补充协议约定的赔付时间到期后,被告赵录平未能按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六农户多次到原告处纠缠,原告为农户利益着想,便将六农户的赔款及损失予以垫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种子款及地租款等损失费62824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赵录平向原告出售黄芪药材种子100公斤并为原告出具了种子质量保证书。原告后将该批种子出售给丁盛、刘芳、刘学红、展士才、展杰才、展谢才六位农户。2014年5月经六农户种植后,其以种子质量有瑕疵为由要求民乐县种子管理局对此进行处理。2014年7月16日,经民乐县种子管理局主持调解,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部与被告赵录平及六农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录平于同年9月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及六农户赔付种子款及地租款共计45904元,被告赵录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付款期至,被告赵录平未按期付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录平及六农户在民乐县种子管理局及三堡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赵录平在2014年10月23日前及时清偿原告及六农户损失45904元,逾期则承担原告及农户的耕地损失16920元。为保证该债务的按期履行,被告赵录平提供本村村民孙定龙为六农户的损失45904元提供担保。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赵录平仍未付款。原告向六农户垫付了各项损失,六农户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种子质量保证书一份、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记录���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就种植黄芪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孙定龙担保的保证书一份、两农户在原告处代领六农户的种子款、地租款和误工费等损失的收条5张、南古镇城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与被告赵录平在民乐县种子管理局的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在种子管理局和三堡镇政府的调解下达成的补充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要求被告赵录平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定龙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录平、孙定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民乐县友农种子经营部种子款及地租款45904元,耕地损失16920元,合计62824元;二、被告孙定龙对上述债务中的459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6元,由被告赵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杨治国人民陪审员  杨学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长军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