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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姜XX与刘X甲等因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XX,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1937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街道海泰社区**号楼***室租房。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女,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系个体窗口退休人员,现住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东山**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乙,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系个体窗口退休人员,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煤海街道海泰社区**号楼***室租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丙,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利民小区*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丁,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二小区**号楼***室。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刘X甲等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X与被继承人刘文启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名,长女刘X甲,次女刘X乙,长子刘X丙,次子刘X丁,被继承人刘文启于2009年6月27日因病去世。2009年7月7日原告姜XX与四被告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姜XX老人今后归属和赡养及家庭财产分配问题,参加人员一致同意和支持姜XX老人的提议,并一致通过:1、姜XX归长女刘X甲赡养,现住房三间,以房照面积为证,与老人同归于刘X甲,姜XX老人今后一切生活、有病治疗包括百年后的后事等一切费用均由刘X甲负责。2、长子刘X丙因结婚时已得到一所公有住房,公房归刘X丙所有,现有房产不予分配,刘X丙没有异议。3、次子刘X丁在本院有自己付号,所以付号归自己所有,姜XX和现有住房三间归刘X甲所有,刘X丁没有异议。4、次女刘X乙因在家照护父母两年多,姜XX与刘X甲决定付与一定现金补助,对于财产分配次女刘X乙没有异议。另外姜XX现有住房房照姓名是已故丈夫刘文启,所以今后在房照名字上所有子女不应再提出其他意见,现在姜XX(包括刘文启)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统归刘X甲所有。以上各款在场人员一致同意,虽然姜XX及财产(包括已故刘文启留的动产和不动产)统归刘X甲所有,但如果姜XX以后在长期的生活中认为不合适时,可以由姜XX老人自己提出更改和变动,姜XX老人在长女家中一切好与坏,其他子女不能乱挑理,老人如有病刘X甲应及时通知其他兄弟姐妹,来与不来不得挑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随被告刘X甲居住,2013年9月,原告与刘X甲发生矛盾后开始与被告刘X乙一起居住。2010年5月,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文启所有的57平方米平房动迁,当时该平房有两户付号,一户为被告刘X甲,另一户为被告刘X丁。2010年5月24日被告刘X甲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经刘X甲同意其付号充入刘文启正号内安置,按照当时回迁政策,正号应安置房型为64平方米的住房,刘X甲同意安置户型为52平方米的住房,其中正号剩余5平方米及正号合理增加部分剩余12平方米转给付号刘X丁。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甲于2010年5月24日交纳了回迁款44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X甲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回迁结算清单,扣除剩余回迁款5558元后,由被告刘X甲领取了租房补贴及搬家费共计12042元。现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已经安置回迁楼房为太平区金水湾小区8号楼四单元432室、建筑面积57.72平方米。该楼房回迁手续在被告刘X甲处,刘X甲未与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楼房钥匙现在物业公司。原、被告认可楼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另查明,按照阜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原面积较大的房屋原则上保证原建筑面积安置,对原建筑面积较小的正号安置户型,按家庭人员结构确定,户型面积标准为:1口人安置面积37平方米,2-3口人面积45-52平方米,4口人安置面积64平方米,5口人以上安置面积6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家庭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须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楼房结算单、收款收据、社区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文启去世后,因原告养老及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协商后作出,并约定了原告归被告刘X甲赡养及现住房三间归刘X甲所有,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果姜XX以后在长期的生活中认为不合适时,可以由姜XX老人自己提出更改和变动”,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争议楼房,被告刘X甲同意解除协议依法继承,故对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应依法解除。关于本案争议楼房权属一节,因动迁时被告刘X甲付号冲入原告主号,故回迁楼房亦应有被告刘X甲份额。考虑回迁时被告刘X甲自愿将正号5平方米及合理增加12平方米赠与给被告刘X丁的情节,同时参照原、被告认定楼房价值每平方米3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刘X甲占有该房产份额30000元。被告刘X甲辩解按照动迁政策原告一口人只能分得37平方米楼房,剩余20.72平方米应为其财产一节,本院认为,按动迁政策规定,原平房面积较大的按原面积安置,因原告原平房面积为57平方米,原告一人回迁亦应安置不低于57平方米的楼房,故对被告刘X甲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回迁楼房价值为57.72平方米×3000元=173160元,扣除被告刘X甲占有份额30000元,剩余143160元一半71580元为原告个人财产,另一半71580元为被继承人刘文启遗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刘文启的配偶,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考虑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多疾病的实际情况,遗产分割时应予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分得遗产51580元,四被告每人分得5000元。鉴于原告现无固定住所,争议楼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X丁回迁时占有原告正号面积5平方米要求继承一节,因回迁事宜发生在家庭协议履行期间,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刘X甲有权处置该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X甲手中有原告存款20000元一节,被告刘X甲辩解该款已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和交纳回迁款,且原告对该款是否有剩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X甲领取的租房补贴及搬家费12042元一节,考虑该款系按人口计算的实际情况,该款中应有原告份额,现该款已由被告刘X甲领取,故本院酌定被告刘X甲给付原告租房补贴费5000元。关于被告刘X甲主张与原告一起生活四年,应该给付补偿款30000元一节,考虑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后,原告已随被告刘X甲共同生活四年之久,被告刘X甲亦部分履行了协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刘X甲人民币10000元。关于被告刘X甲主张返还其交纳的房屋动迁款一节,因该动迁款被告刘X甲在庭审中已经陈述系由原告存款中交纳,故对被告刘X甲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刘X甲房款、继承款、补偿款共计45000元,给付被告刘X乙、刘X丙、刘X丁每人继承款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阜新市太平区金水湾小区8号楼四单元432室的楼房归原告姜XX所有。二、原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甲人民币45000元,同时被告刘X甲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入户手续。三、原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乙、刘X丙、刘X丁房屋继承款每人5000元。四、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XX租房补贴款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10元,合计24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刘X甲负担600元,被告刘X乙、刘X丙、刘X丁各负担100元。宣判后,姜XX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合理。第一、认定上诉人2009年7月7日与四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随被上诉人刘X甲居住,2013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甲发生矛盾后开始于被上诉人刘X乙一起居住不正确,具体事实是,2009年7月7日,签订家庭协议的当天上诉人并没有立即与被上诉人刘X甲共同生活,直到2009年10月份,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刘X甲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份,上诉人无奈与被上诉人刘X乙协商后,搬到被上诉人刘X乙家,与其共同生活至今。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甲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两年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甲共同生活到2013年9月份根本不正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动迁时,被上诉人刘X甲将其付号冲入上诉人的主号,进而认定争议的金水湾小区8号楼4单元432室楼房亦应有被上诉人刘X甲的份额,并参照双方协定楼房价值每平米3000元确定被上诉人刘X甲占有该房产份额的30000元不正确。理由为按动迁法律法规和动迁政策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面积安置,上诉人动迁的房屋原面积为57平方米。按原面积安置,不必将被上诉人刘X甲的付号冲入,即使冲入被上诉人刘X甲的付号,冲入的也只能是付号货币安置款项,并不是动迁后回迁安置楼房的面积,所以动迁回迁的本案争议楼房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刘X甲的份额。一审人民法院对此节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X甲占有该房份额30000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第三、被上诉人刘X甲私自将动迁正号5平米给被上诉人刘X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主张对5平米进行继承分割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被上诉人手中由上诉人的存款20000元应予返还。第五、被上诉人刘X甲平时照顾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是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补偿款1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第六、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刘X甲给付上诉人租房补贴及搬家费5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大部分归上诉人所有。第七、因被上诉人刘X丙在一审时表示“财产还应该归为老人养老送终的人说了算”说明刘X丙放弃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X丙5000元不正确。被上诉人刘X甲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我和我丈夫1985年结婚,婚后没有和父母一起生活,家中事情都是我和我丈夫管理,在父亲病重,后事都是我们夫妇办理。2009年7月7日,我们姐弟四人及堂弟刘厚军、堂姐夫李福祥谈论我母亲的养老,让我母亲和刘X丁生活,但是我母亲坚决同我一起生活,最后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书。我二妹在天津打工受伤带儿子回来没有地方住,在父母家中住,说照顾了父亲两年多,要补偿,否则不走。我父亲的丧葬费9月份给的,我二妹9月25日拿的补偿,10月份搬走的。我妹妹不是2012年3月份搬走的,不正确,2012年-2013年之间偶尔去二妹家。我母亲是2013年8月份被我二妹接走去串门的,8月份动迁房屋抓号是我母亲让自己去的。太平区2010年下发的通知规定,按人口定面积,每人37平米,我存在付号,按照4口人分的,我四口人57平米。我母亲不和我一起生活,动迁我也可以得到楼房。金水湾小区8-402份额按照市场价格给我,每平米3000元价格是我母亲和律师给出的价格,不是我要的。刘X丁与父母生活多年,刘X丁也没少照顾父母,父亲曾经说过房屋给一半,后来在家中搬出来了。母亲说我私自将5平米给刘X丁我是告诉我母亲的,也是同意的。我手中有我母亲2万元,但是花了15000元,就剩5000元了。动迁款交了10000元,给二妹及丧葬费15000元。2011年母亲就把自己的工资本拿走了,2011年每月就给我们500元,后来给了800元。我母亲在我家时候,生病去医院都是我花钱的,母亲去二妹家串门就不给我钱了,其余退休金我不清楚。2013年太民一初字第(456)判决书正确。我要三万元是有原因的,我目前在我家生活4年。租房补助金是房屋拆迁时按照人口给的,动迁时我母亲一直和我居住,租房补助金都是我领取的,一审让我给母亲5000元租房费和搬家费是不正确的。是我花钱雇车搬家的。这些年就我尽抚养义务了,2004年我父亲生病,是我照顾父亲,2005年病重在家,丢下脑血栓的丈夫、上高中女儿和80多岁的老公公去照顾父亲。一审的费用需要我负担是不正确的,我只要我自己应得的份额。我要把家庭协议书都拿回来。被上诉人刘X乙答辩认为:在2009年6月27日,我父亲去世后,签订了家庭协议,我母亲和家里的一切事物归我姐所有,但是我母亲觉得不合适可以解除。我姐没时间在我妈家住,就让我住,后来我姐家孩子上学了,就让我走了。我妈生病,不领去医院。家庭事情,我妈不敢管,什么事情都不知道,后来和我姐去东山住,我妈是糖尿病也没给治疗。我妈工资本给我姐了,每月就给我妈100元吃药化验。我妈要房产手续自己过,我姐不给,让我妈把协议要回来就给我妈,但是我妈要不回来。我妈去敬老院需要子女签字,但是我说了不算。我妈偶尔去我家,在2012年3月份哭着来找我,说我姐把她撵出来了让我给她找房子,后来我就让我妈在我家住。我老弟和我爸妈住,我大弟有公房。我父亲有病没人伺候,我小弟搬出家。我爸生病住院10多天。我父母信得过我姐,什么事情都让我姐管。我母亲有没有钱我不知道,我护理我父亲期间,钱财都是我妈说了算,买东西都是我妈给我的。我花的钱是我2006年9月份我在天津打工带回来3600多元钱和我在天津回来后打工的钱,我到现在还是租房子住。我妈在没签家庭协议之前答应给我的2万元,给我补偿,家庭协议里面也写到了,我姐也是同意的。我姐拿家庭协议胁迫老人,后来把老人撵出去了,没有电话也没有寻找。房屋动迁,每平米补偿800元。被上诉人刘X丙答辩认为:签家庭协议那天,我弟弟把我打了,没办法我才签订的,每个人都签字了,协议书必须生效;二、我大姐说协议书里面老人所有的东西都以她办,与其他人无关,现在又不处理了。房子动迁到现在我都不知道,现在牵扯到我。我房子是公房,国家有规定的。我家房子没有主房子就不能有付号,房子就应该是我母亲的。我妈退休劳保少了,我姐就不养了。我妈我不养,我养不了,协议上面也写了东西都是我妈的。被上诉人刘X丁答辩认为:现在就是想分房子,我结婚的时候没人给我掏钱,我爸住院时候我去伺候了,写协议的时候我就问我妈想和谁过就和谁过,房子我爸答应给我,但是写协议的时候我没用写。协议写完了,把我姐那份给她,剩下的你自己住也可以,我的5平米大不了我补给你,还按照协议来。刘X丙也说按照协议来。我爸住两次院,我们都有义务照顾老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及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合适。另考虑上诉人无固定住所,原审法院将争议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争议楼房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刘X甲的份额”的主张,因刘X甲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与刘X丁相同都为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工路1-16-1付且刘X甲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拆迁区家庭人口结构4口人,3辈数,故原审法院认定因动迁时刘X甲付号冲入原告主号,故回迁楼房亦应有被告刘X甲份额,并酌定刘X甲占有该房产份额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没有刘X甲份额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刘X甲私自将动迁正号5平米给被上诉人刘X丁进行继承分割”的主张,因回迁事宜发生在家庭协议履行期间,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刘X甲有权处置该财产,且当时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现在主张分割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手中有上诉人的存款20000元应予返还”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刘X甲平时照顾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是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补偿款1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刘X甲在原审法院时虽提出此抗辩主张,但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补偿款1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此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租房补贴及搬家费应大部分归其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按人口计算判决刘X甲给付其5000元合适,上诉人此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X丙放弃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X丙5000元不正确”的主张,被上诉人刘X丙在一审时表示:大姐要是不养老人了,这些财产还应该归为老人养老送终的人说了算;就此问题,被上诉人刘X丙在本院审理时表示:我不要5000元钱,给老人,但是我也不养老人。可见被上诉人刘X丙并不是无条件地放弃继承财产,故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三、四、五项,即座落于阜新市太平区金水湾小区8号楼四单元432室的楼房归原告姜XX所有;原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乙、刘X丙、刘X丁房屋继承款每人5000元;被告刘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XX租房补贴款5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原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甲人民币35000元,同时被告刘X甲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入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10元,合计24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刘X甲负担600元,被告刘X乙、刘X丙、刘X丁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刘X甲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