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雷与张政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孙鹏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陈雷,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孙鹏远,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十佳准时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鹏远(以下简称姓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孙鹏远、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被告孙鹏远驾驶吉J9x**号车辆与王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79元、误工费2411.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15.95元。孙鹏远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请法庭依法核实。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与纳税证明的工资基数不一致,答辩人同意按照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建议法院在7天内裁决。三、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驹子房口北约150米处,孙鹏远驾驶吉J9x**由南向北行驶,王涛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吉J9x**车辆的右后部与王涛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涛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孙鹏远负事故全责。当日,原告至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就诊,诊断为车祸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头部、右肘、右腕),皮肤擦伤。建议:休息一周,建议药物治疗,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3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软组织损伤复查,现仍诉右肘、腕部疼痛。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原告提交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与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交通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孙鹏远承担责任。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右肘、腕部受伤,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确会使其劳动受限造成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雷医疗费八百零四元七角九分、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二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雷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孙鹏远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