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仲奎与柳家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家国,孙仲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家国,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仲奎,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家国因与被上诉人孙仲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砀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仲奎一审诉称:2014年2月20日,柳家国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孙仲奎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孙仲奎于2014年2月26日、27日及同年4月27日,先后三次给柳家国工地送方木、模板,总价款合计474110元,并由柳家国指派的收料员胡荣发验货、接收。但柳家国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柳家国立即给付孙仲奎货款474110元;2、柳家国每日按照总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孙仲奎支付违约金14223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142233元)并计算至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柳家国一审辩称:与孙仲奎发生买卖方木、模板的业务是经董海港介绍,其一直认为是与董海港发生业务。合同签订后,孙仲奎往砀山美晨新天地和蚌埠工地上送料��是事实。料款已经分九次支付给董海港30万元,但董海港称系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承诺继续向柳家国工地送料以抵偿。柳家国认可欠孙仲奎料款474110元,并同意从砀山美晨新天地拖欠柳家国的工程款中支付,但基于已给付董海港30万元,柳家国不能承担过高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0日,柳家国因工程施工需要方木、模板,经董海港介绍,柳家国与孙仲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方木、模板的规格型号及单价;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送货单上的日期为准,所有供货款期限60天,先到为准,到期的货款不得拖欠;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应按照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孙仲奎于2014年2月26日、27日及2014年4月27日,先后三次给柳家国工地送方木、模板,总价款合计474110元,并由柳家国指派的收料员胡荣发验货、接收。因柳家国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孙仲奎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审理期间,孙仲奎同意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柳家国与孙仲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柳家国拖欠孙仲奎方木、模板款474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孙仲奎要求判令柳家国给付方木、模板款474110元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仲奎在诉讼期间同意降低的违约金比例及自愿让免的部分律师代理费用,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柳家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仲奎方木、模板款47411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同时由柳家国承担孙仲奎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案件受理费99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2元,由柳家国负担。柳家国上诉称:1、其与孙仲奎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涉及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海港签订的,当时柳家国系该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交给董海港,孙仲奎的名字系董海港添加在合同上,孙仲奎与柳家国并非合同主体;2、案涉合同签订后,已经陆续支付30万元货款,故,一审判决支持孙仲奎主张的474110元货款无事实依据;3、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而无效,一审判决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持违约���无法律依据;4、孙仲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仲奎的诉讼请求。孙仲奎辩称:1、其提供《购销合同》上载明甲方系孙仲奎,该签名系本人所签,乙方为柳家国个人,二人均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对柳家国的询问笔录中,柳家国陈述其支付给董海港30万元已经转化为借款;3、案涉《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柳家国对孙仲奎一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孙仲奎与柳家国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购销合同》,甲方孙仲奎系董海港添加,并非孙仲奎本人签字,且柳家国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二人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三收料凭证及胡荣���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律师代理费收据,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应当由代理合同及正规发票,孙仲奎提供的只是收据,并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柳家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柳家国对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孙仲奎庭审中提供了该合同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及证据四在下文中予以论述。二审中,柳家国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孙仲奎之间并无购销合同关系,已经将案涉合同货款支付给董海港30万元。孙仲奎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向董海港账户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柳家国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汇款凭证均显示钱汇入董海港账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柳家国未参加一审庭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其做的问话笔录中,其陈述:孙仲奎所诉474110材料款属实,但自2015年5月始其分九次向董海港账户汇款合计30万元,董海港承认收到该30万元,但认为系借款,并向柳家国出具借条,称以后继续给柳家国送料以抵偿;柳家国在砀山美晨新天地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其同意从该工程款中支付给孙仲奎材料款474110元,违约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孙仲奎与柳家国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孙仲奎主张柳家国拖欠货款474110元是否成立;2、孙仲奎要求柳家国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孙仲奎与柳家国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孙仲奎主张柳家国拖欠货款47411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柳家国对孙仲奎一审提供《购销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称代表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购销合同》显示柳家国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签字,其签字处并未加盖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也未有案外人董海港的签字。孙仲奎持有该份合同原件,且一审法院对柳家国所做的问话笔录中,柳家国承认与孙仲奎发生“材料款”买卖业务。故,对孙仲奎提供《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柳家国上诉认为其与孙仲奎均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柳家国一审时承认拖欠孙仲奎货款474110元,与孙仲奎一审举证证据三的三张胡荣发签字的收料单及胡荣发出具证明内容及数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柳家国尚欠孙仲奎材料���474110元未予支付。柳家国上诉称就案涉货款已经向董海港支付30万元,二审中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审理认为,因柳家国提供的汇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柳家国于一审时陈述就该30万元汇款董海港已经向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方式,因此,该30万元的款项给付系柳家国与董海港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柳家国此节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孙仲奎要求柳家国支付47411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孙仲奎要求柳家国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所供货款结算以送货单上的日期为准,所有供货款期限为60天,先到为准。孙仲奎起诉的三笔货物供货日期最后一笔为2014年4月27日,柳家国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仲奎要求自2014年7月1���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孙仲奎与柳家国在《购销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仲奎一审时自愿将约定的按照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变更为日千分之一,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柳家国认为即便孙仲奎将违约金调整至日千分之一仍属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柳家国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孙仲奎支付货款,给孙仲奎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判断本案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参照。孙仲奎主张的按照拖欠货款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超出了上述标准,柳家国要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将孙仲奎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关于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孙仲奎委托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该所指派律师张勇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函,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孙仲奎一审提供了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到1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收据虽然并非正规票据,但能够证明孙仲奎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柳家国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孙仲奎要求柳家国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家国上诉请求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即“柳家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仲奎方木、模板款47411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始,��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同时柳家国承担孙仲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柳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仲奎方木、模板款47411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柳家国承担孙仲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驳回孙仲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82元,由柳家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柳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