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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与吴启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吴启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33号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法定代表人:印海,该公园主任。委托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财,男。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简称雨山湖公园)与被告吴启财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山湖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褚云、王学强,被告吴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雨山湖公园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体能乐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体能乐园游乐项目供被告经营,自行售票,自行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自建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属于原告的资产需完好无缺并能正常使用的交还。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开头及书面通知被告返还原告所属承包资产,拆除并搬离自建游乐设施,但被告拒绝,且强行占用原告的游乐设施(已部分拆除,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非法经营。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其承包原告所属资产,立即拆除并搬离在原告园内自建的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二、被告立即终止合同解除后的非法营业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即非法营业收入92485元,且按年承包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用12600元,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非法营业收入暂按园内2013年同期同类游乐设施“天使乐园”、“转马”营业收入计算;占用费用暂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本条所属两项诉请请求裁决至实际支付时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属资产即电动轨道车和操作间房屋,立即拆除并搬离在原告园内自建的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吴启财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承包后,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下了个整改通知,2012年12月10日又下了个停业通知,然后原告就停电,一直停到2013年3月初。2013年5月24日上午,突然没电,被告找人问了好长时间才知道,是因栽树将地下电缆挖断。10月13日又是因栽树将地下电缆挖断,总共停电三次。合同快到期,被告找到原告单位领导,原告单位领导让被告写个报告,同意将停电十五天的损失补偿给被告,但后来就不了了之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雨山湖公园(甲方)与吴启财(乙方)签订了一份《体能乐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经营范围、承包期限、交费方式:1、甲方提供体能乐园游乐项目供乙方经营,自行售票,自行管理。2、经营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3、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预交两年承包费叁拾万肆仟元整。二、经营费用:1、乙方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雨山湖公园游乐规章制度、责任区卫生保证金壹仟元整,如在合同内没有违反公园各项规章制度,达到卫生考核要求,合同结束之后,退还保证金。2、为设备安全运营考虑,甲方将在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经营淡季择机用一个月左右时间对体能乐园破损木质设施、绳索、破损地坪、破损栏杆进行维修、翻新,维修翻新的支配权决定权由甲方控制,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维修工程结束后,该项目之后所有维护、维修、耗材、设备检测费等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甲方在合同期内对体能乐园的维修、翻新所占用的时间不做任何经济和时间补偿。合同期满后,属于公园的资产需完好无缺并能正常使用的交给公园。现有电动轨道车和滑滑梯组合,不在维修翻新范围。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所有费用、税收、债务均自行承担。4、如果乙方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做广告牌等必须事前向甲方申请,获得批准后才能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满交由甲方,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5、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按公园规定收取……。四、约定及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私下将经营项目转包他人经营,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扣留项目剩余承包费不予退还,所投资资产无偿归公园所有。2、乙方对所经营项目自行确定票价并上报公园经营股备案,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对项目价格进行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提高和降低票价。3、乙方只能在规定项目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经营范围。4、移交时甲方对体能乐园内游乐设施登记明细表,乙方只能对体能乐园进行安全性维修,不得在体能乐园内自行增添其他项目、设施,改变原体能乐园性质、规模及内容。5、经营项目属特种设备,每年必须通过质监部门质量检测,取得合格证,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后,方可经营。6、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随意破坏房屋结构,不得私自改动体能乐园项目布局。7、为了游客的安全,乙方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8、如遇台风、低温冰冻等重大自然灾害天气或重大迎检活动及市级重要活动安排,接上级相关部门通知,需要游乐设施停止运营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停止营业,停业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任何补偿。9、乙方在承包期间各种经营风险自行承担,包括经营亏损、发生安全事故和游客发生纠纷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10、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并负责保养甲方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乙方要保证所有资产完整无缺并能正常使用地交给甲方,在经营过程中自行维修、更换配件等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11、承包经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或城市规划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经营过程中自行维修、更换配件等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合同期未满多交的承包费按月退还乙方。1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大项第1条至第7条的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剩余承包费不予退还,所投资产自行处理。吴启财在承包合同期间,未经雨山湖公园同意,自建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雨山湖公园于2014年9月26日向吴启财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吴启财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完好并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地交还雨山湖公园的娱乐设施,拆除并搬离自建的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并要求吴启财承担占用期间的场地承包费用。但吴启财未将承包的游乐设施交还雨山湖公园,也未拆除自建的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以致成讼。2014年12月8日,吴启财除游乐设施“电动轨道车”、操作间房屋外将其他承包的游乐设施交还给雨山湖公园,但自建的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未拆除移走。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体能乐园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报纸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雨山湖公园与吴启财签订的《体能乐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吴启财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只能对体能乐园进行安全性维修,不得在体能乐园内自行增添其他项目、设施,改变原体能乐园性质、规模及内容”,自建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属违约。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吴启财未及时返还承包的游乐设施并继续占有使用,应当赔偿其在占有使用期间给雨山湖公园造成的损失。雨山湖公园主张该损失按照公园内2013年同期同类游乐设施“天使乐园”、“转马”营业收入计算的请求,因游乐设施“天使乐园”、“转马”与吴启财承包的游乐设施不具有可比性,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当比照承包费计算,即以日承包费416.44元(304000元÷2÷365)乘以占有使用天数(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73天),该损失为30400.12元。吴启财提出的关于在合同履行期间,雨山湖公园多次停电,造成其经营损失等抗辩意见,实质上属于反诉,吴启财应当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合并审理,但吴启财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游乐设施“电动轨道车”、操作间房屋返还给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并将自建的游乐设施“欢乐喷球车”拆除移走;二、被告吴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损失30400.12元;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承担853元,被告吴启财承担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