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三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文明、纪兴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村民委员会,赵文明,纪兴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三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法定代表人崔伟国,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之永、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明,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工商银行干部,大专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兴和,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学历,住沙河市白塔镇白塔村。上诉人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呼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明、纪兴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全呼村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邢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全呼村委会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呼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郝培懿、被上诉人赵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新及被上诉人纪兴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经赵文明介绍,纪兴和从沙河市科举钢铁厂借承兑汇票,面值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赵文明于2007年3月21日给沙河市科举钢铁厂打证明一张,该证明的内容为:关于白塔镇纪兴和借科举钢厂承兑汇票100万元,当时由赵文明作为证明人,此款于2007年2月10日由赵文明代还4万元,剩余96万元,计划如下:1、赵文明积极帮助清收;2、2007年8月底还60万元;3、2007年10月底全部偿还。以上计划如不落实,由我赵文明负责偿还。沙河市科举钢铁厂已于2008年1月21日注销,注销相关资产清算报告中均未涉及诉争债权,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声明无遗留债权债务问题。2009年3月31日以沙河市科举钢铁厂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该行为已被中院(2012)邢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为无诉权,并撤销了与之相关的所有生效裁判文书。赵文明于2007年2月10日还款4万元及2009年1月3日还款2万元,收款人均为“沙河华远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赵文明自认。2007年12月14日写明内容是“暂代纪兴和还款贰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沙河市科举钢铁厂注销,全呼村委会作为唯一股东和清算人应当知道原纪兴和到期债务未履行会损害其权益,但在2012年9月14日才向法院提出诉讼,应考虑纪兴和、赵文明所提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关于纪兴和借款有其书写的收据,确认了收到100万承兑汇票的事实,结合其他两方当事人指认,足以认定。2012年2月28日纪兴和在原审理卷宗中向全呼村委会出具有“几年以来,科举钢铁厂和全呼村一直找我们催要借款”的证明,但其后主张是受骗所写,该村委会在2008年以后没有向其索要,与赵文明陈述基本一致,故全呼村委会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赵文明2007年3月21日向原沙河市科举钢铁厂出具证明,写明“赵文明代还4万元,剩余96万元,计划如下:1、赵文明积极帮助清收;2、2007年8月底还60万元;3、2007年10月底全部偿还。以上计划如不落实,由我赵文明负责偿还”,该条应认定为赵文明自愿为纪兴和向原沙河市科举钢铁厂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没有写明一般还是连带,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主债务此前已经催要到期,则赵文明连带保证之债保证期为保证承诺之日后的6个月,即截止到2007年9月22日。在此期间内原沙河市科举钢铁厂并无证据证明曾向保证人赵文明主张权利,故赵文明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赵文明在2007年12月14日还款,写明内容是“暂代纪兴和还款贰万元”,代履行行为并不引起保证责任的变化,超出保证期间的代履行行为,并不构成新的保证。全呼村委会对纪兴和一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文明一方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全呼村委会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所欠上诉人相应款项及利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12月9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纪兴和出具的证明中,有其本人亲笔签字,因此应当对该证明予以认可。科举钢厂虽然2008年已被注销,但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以权利人是否主张为依据,诉讼主体的不适格,不能说明权利人未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2009年以后,本案的该笔债务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因此,上诉人起诉从未超诉讼时效。并且,企业的注销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企业的出资人、权利人还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赵文明不应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而应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根据纪兴和的证言及以往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看出,纪兴和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赵文明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承受人和控制人,与借款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在2007年3月赵文明又出具证明,自愿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赵文明对借款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赵文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003年12月29日,纪兴和向沙河市科举钢铁厂借款100万元,有纪兴和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认定。而答辩人只是证明人。2007年沙河市科举钢铁厂胁迫答辩人赵文明替纪兴和还款并要求其帮助清收借款时应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钢铁厂从未向纪兴和主张过权利。科举钢厂2008年1月注销,上诉人在清算时应当知道该笔借款没有偿还,在起诉前未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科举钢厂在注销后向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属无效行为,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2、上诉人主张赵文明是该笔借款债务人的理由不成立,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是替纪兴和还款,科举钢厂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显示“收到赵文明代纪兴和还款”。可见,科举钢厂也认为赵文明是在替纪兴和还款,答辩人并没有成为新的债务人。3、上诉人全呼村委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从2001年就将钢铁厂租赁给了白荣亮等人,一直到2008年钢铁厂被注销,都由白荣亮等人经营。而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03年白荣亮等人经营期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纪兴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诉答辩人与科举钢铁厂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债务人是赵文明,他和科举钢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科举钢厂在2009年3月的诉讼中没有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且在该诉讼中,科举钢铁厂强调钱是冲着赵文明借的,如果是纪兴和一分也不借。赵文明分三次偿还了科举钢厂8万元,答辩人不知情,赵文明与科举钢厂达成还款计划证明,答辩人也一无所知,因此应认定赵文明依据该还款证明向科举钢厂还款。2、即使认定答辩人与科举钢厂之间存在百万元借款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答辩人向科举钢厂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03年,距2009年诉讼有5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对于2012年2月28日有答辩人签名的证明条,其中部分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科举钢厂已于2008年1月21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工商登记显示科举钢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因此科举钢厂就不应再主张权利。二审中查明,2009年3月,河北省沙河市科举钢铁厂作为原告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文明要求其偿还所欠100万元款项。在此案诉讼中,赵文明申请追加纪兴和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9月28日,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对判决进行了申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邢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09)西民初字第368号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邢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因河北省沙河市科举钢铁厂于2009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撤销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河北省沙河市科举钢铁厂起诉。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全呼村委会认可被上诉人赵文明已偿还款项为8万元。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07年2月10日偿还4万元;2007年12月14日偿还2万元;2009年1月3日偿还2万元。三次的收到条均写明:赵文明替(代)纪兴和还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河北省沙河市科举钢铁厂系上诉人全呼村委会的村办企业。2008年1月21日,科举钢厂经投资主体全呼村委会同意在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在科举钢厂于2007年11月1日形成的注销决议中明确约定:科举钢厂清理后的财产收归集体,集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债权债务纠纷。因此,科举钢厂虽已注销,但上诉人全呼村委会作为权利义务的承接和清理主体,对科举钢厂注销前所发生的债权向相关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赵文明称在发生涉案债权时上诉人全呼村委会已将科举钢厂承包给他人,因此该笔债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该主张被上诉人赵文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赵文明的该项主张成立,亦属于全呼村委会与企业承包人之间就企业收益的内部分配问题。企业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均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因此,无论科举钢厂在注销前是否采用了承包的企业经营模式,并不影响全呼村委会对外作为科举钢厂的权利义务承接和清理主体在科举钢厂注销后以其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全呼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赵文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文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被上诉人赵文明在2003年12月9日由纪兴和出具的收条中以“证人”的身份签字,在债务形成时,赵文明并不是借贷合同的债务主体。2007年3月21日,由赵文明亲笔书写向沙河市科举钢厂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白塔镇纪兴和借科举钢厂承兑汇票(壹佰万元),当时由赵文明作为证明人,此款于2007年2月10日赵文明代还肆万元,余款玖拾陆万元,计划:一、赵文明积极帮助清收;二、2007年8月底还陆拾万元;三、2007年10月底全部还清。以上计划如不落实,由我赵文明负责偿还。”被上诉人赵文明主张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以上“证明”中可以看出,该还款计划虽表明涉及的债务为“白塔镇纪兴和借科举钢厂承兑汇票”,但还款时间和数额却是赵文明对债权人的独自承诺,其事前是否经纪兴和同意无法考证,且纪兴和在答辩及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赵文明既是涉案还款计划内容的承诺者,同时又在计划中承诺如计划“不落实,由我赵文明负责偿还”。赵文明的“承诺”不是针对主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针对自己的“帮助清收”行为的自行承诺,其承诺行为不具有保证合同成立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将赵文明的承诺认定为保证担保关系欠妥,应予纠正。赵文明对他人名下的债务,自己出具还款计划,并同时承诺如计划不落实,自己负责偿还,故赵文明的此种行为系债务加入,即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而是又加入一新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原债务并列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赵文明应当依据其向科举钢厂出具的“证明”中所作的“以上计划如不落实,由我赵文明负责偿还”的承诺,该承诺范围指向全部未清偿债务,赵文明作为涉案借款的债务加入人应与纪兴和对全部未清偿债务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即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二债务人中的一人独自承担全部债务的偿还责任,也可以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全部债务。赵文明在债务加入前后已偿还的8万元,均是由被上诉人赵文明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三张收条中虽均写明由“赵文明替(代)纪兴和偿还”,但对于债权人而言,是否由合同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并无本质区别。科举钢厂于2009年3月在桥西法院起诉时,只向赵文明一人主张权利;在该案庭审中科举钢厂一再表明,其与纪兴和并不认识,出借涉案款项主要是考虑赵文明的因素。而赵文明主张其是替纪兴和还款,但纪兴和对此不予认可。基于本案的现有证据,纪兴和、赵文明均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至于纪兴和出具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后,究竟是赵文明还是纪兴和实际使用了该款,均不影响本案债务的承担。当事人之间就此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赵文明及纪兴和在几次庭审中的答辩及陈述看,二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从未予以否认。相对债权人而言,本案的债务是确实存在的。两被上诉人抗辩的主要理由均认为涉案款项不应由本人偿还。其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中断。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纪兴和于2003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到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单从当事人同意并履行债务的角度审查本案诉讼时效,200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赵文明偿还了4万元;同年3月21日,赵文明又出具还款计划证明;后在2007年12月14日和2009年1月3日,赵文明分别又偿还了2万元。债权人收到的每一次履行款项的时间间隔均不超过两年,当事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行为所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具备连续性,2009年1月3日前,本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9年3月,科举钢厂在其注销后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在桥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本院以科举钢厂在起诉时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撤销该生效判决,驳回了科举钢厂的起诉。对于科举钢厂注销后又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科举钢厂在2009年3月起诉时法人主体资格已注销,其法人主体因注销而终止,行使起诉、应诉等诉讼行为应当是权利义务承接和清理主体的代理人所为。上诉人作为科举钢厂主体终止后的承接和清理主体对接收和负责清理的债权虽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但其以已终止法人主体资格的科举钢厂的名义起诉,在诉讼主体上显属不当。但此次诉讼所依据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并不存在虚构事实等情况,原审判决将该次诉讼认定为“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在2009年3月的诉讼中,赵文明及纪兴和均作为诉讼当事人实际参加了此案的诉讼,二人均能知悉涉案债务的债权人要求履行偿还责任的主张,能够认定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债务人。该次诉讼符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法律要件。因此,2009年3月的诉讼应当认定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民事法律行为。自2007年3月21日赵文明以承诺的形式完成债务加入,之后又于2007年12月14日和2009年1月3日分别偿还2万元款项,至2009年3月债权人提起诉讼等行为均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期间间隔均不足两年;中院(2012)邢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至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期间不足一年,故上诉人相对于赵文明的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诉人相对于纪兴和的债务系合同之债。纪兴和于2003年12月9日出具的收到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上诉人可以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纪兴和主张权利;纪兴和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出自2003年12月9日至2009年3月期间债权人曾向其主张权利被拒绝履行的相关证据,不存在此期间开始计算时效的问题;2009年3月的诉讼中,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根据赵文明的申请追加纪兴和参加诉讼。至此,上诉人相对于纪兴和的合同债务也因提起诉讼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后,基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过程,上诉人相对于纪兴和的合同债务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另外,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的证明中,纪兴和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捺手印对该证明内容进行确认。该证明中的最后一行明确写明“几年以来,科举钢铁厂和全呼村一直找我们催要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虽然纪兴和在几次庭审中均否认该内容,但对其签字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且本次庭审中,纪兴和对该证明中的第一部分有关涉案100万元借款用途的陈述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在同一证明中的两部分内容纪兴和部分认可、部分否认的解释本院难以支持。在被上诉人纪兴和无其他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明进一步印证了2012年2月之前的“几年”内涉案款项的债权人要求纪兴和履行涉案债务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相对于纪兴和的合同之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本案未履行债务的数额。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偿还涉案款项为8万元,故对剩余的9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赵文明与纪兴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因科举钢厂与二被上诉人在涉案书面证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文明、纪兴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村民委员会92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沙河市册井乡全呼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文明、纪兴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