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武义县桐琴镇沸蓝网吧,盗走被害人龙某手机一只,现金1300元。2、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武义县泉溪镇地球村网吧,盗走被害人郭某价格为1615元的黑色oppo手机一只。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武义县泉溪镇金溢宾馆,盗走宾馆老板牟某价格为1710元的小米3手机一只及现金600元。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永康西站站前宾馆,盗走刘某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虞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郭某、牟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案值人民币6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盗窃前科,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