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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何可功、赵秋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何可功,赵秋情,许炯,何微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诉讼代表人周继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孟、柯伟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可功。被告赵秋情。被告许炯。被告何微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诉被告何可功、赵秋情、许炯、何微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可功、赵秋情、许炯、何微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钱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何可功、赵秋情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62013一手贷0000802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何可功提供贷款人民币467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何可功以其所购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寰宇湾4幢2701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编号:杭房预高新字第13274523号);赵秋情、许炯、何微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截至2015年10月20日,何可功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尚欠部分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可功、赵秋情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14251.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许炯、何微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寰宇湾4幢2701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可功、赵秋情、许炯、何微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何可功、赵秋情与工行钱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钱江支行申请购房贷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可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赵秋情、许炯、何微莎分别与工行钱江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可功以其与赵秋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寰宇湾4幢2701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截至2015年10月20日,何可功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钱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可功、赵秋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可功、赵秋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何可功、赵秋情偿归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秋情、许炯、何微莎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现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即杭州市滨江区寰宇湾4幢2701室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现被告何可功、赵秋情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可功、赵秋情、许炯、何微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人民币4114251.4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何可功、赵秋情、许炯、何微莎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有权以被告何可功、赵秋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寰宇湾4幢27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8元,减半收取20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109元,由被告何可功、赵秋情、许炯、何微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