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4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和平,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行政区划调整,2014年10月15日,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天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与到该公司要账的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和撕打,刘某将田某头部及面部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田某具有过错,刘某系在劝架过程中与对方发生厮打,而非殴打。2、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公安机关未直接传唤本人的情形下,在家人告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天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与到该公司要账的被害人田某发生口角和撕打,致田某头部、面部、左上臂及左手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刘某家中进行传唤,刘某未在家,其家属称刘某回来后到派出所说明情况,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田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田某对刘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图片说明,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关于刘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害人具有过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瑾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王燕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 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