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玉强与张洪军、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强,张洪军,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高玉强。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军。被告谭英。原告高玉强与被告张洪军、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强委托代理人孟令国、被告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贰分,两被告出具欠条进一步承诺归还本金及欠款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洪军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借的钱。被告谭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60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洪军、谭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洪军于2013年3月20日欠高玉强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为月息贰分,利息至今合计为贰拾万肆仟元整,加本金陆拾万元整,总计捌拾万肆仟元整。于2014年6月份还过壹万伍仟元现金(15000),现总欠高玉强利息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元。本息总合计柒拾捌万玖仟元整(789000.00)元张洪军谭英2014.11.4”。被告张洪军、谭英在欠条上均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张洪军与谭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潍坊潍城支行出具的对账证明一份,提交刘晓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刘晓英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洪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实际转账564000元,剩余36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原告提交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取担保费用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正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潍坊潍城支行出具的对账证明一份,提交刘晓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刘晓英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洪军、谭英向原告高玉强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故原告高玉强与被告张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军与被告谭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谭英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认定被告谭英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高玉强对被告张洪军、谭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出借564000元,剩余36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正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支取担保费用1500元,因未向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军、谭英偿还原告高玉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8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财产保全费4465元,合计1615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微信公众号“”